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18號
- 原告
- 邱奕豪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明立律師
- 被告
- 高國達
- 訴訟代理人
- 石佳琪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萬0,31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萬0,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肇事,致原告身體受有腦震盪、頸椎外傷、頸椎脊髓損傷、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遭受車損,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判決在案。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6,586元。
⒉看護費用:27萬8,10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9,912元。
⒋車損費用:11萬5,129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141萬7,407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⒎合計712萬6,404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萬6,4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另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29萬6,586元、看護日數103日、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9,912元、勞動能力減損141萬3,091元不爭執,惟看護費用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車損費用零件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06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車損,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彰化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9萬6,586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50頁至第65頁),核與系爭傷害具關連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08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住院期間(自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共11日,另出院後3個月(自112年10月28日至113年1月27日)共92日,共計103日由妻子看護,每日看護費2,700元,請求看護費用27萬8,100元等語,被告不爭執看護日數,惟抗辯以應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云云。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一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照顧人員,係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之看護人員相當,是應以每日2,5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25萬7,500元【2,500元×103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向正全義肢復健器材、安順醫療器材、杏一醫療用品公司、大樹藥局、永靖藥局及美德耐等購買醫療器材及用品,共支出1萬9,912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28頁、第29頁、本院卷第20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⒋車損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9萬0,947元(零件5萬4,599元、工資3萬6,348元),有統一發票收據、交修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堪信為真實。系爭車輛係於1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7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5,460元【5萬4,599元-(5萬4,599元×0.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萬6,34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萬1,808元【5,460元+3萬6,34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於4萬1,808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3,此有彰基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原告主張以法定最低工資2萬8,590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被告不爭執,是本院依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至原告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41年1月16日,共28.2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1萬3,091元【計算方式為:78,908×17.00000000+(78,908×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413,09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告對此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節,暨原告因本件事故尚有體感覺受損、四肢麻痛、手指靈活性減損、雙肩乏力、頸椎極度僵硬以及步態不穩之後遺症(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鑑定報告參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上開金額合計242萬8,897元【29萬6,586元+25萬7,500元+1萬9,912元+4萬1,808元+141萬3,091元+40萬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萬8,58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7萬0,314元【242萬8,897元-5萬8,58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3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7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