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4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劉佩君
原告
陳鴻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被告
林晋安
被告
林紹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萬7,680元、原告丙○○新臺幣1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萬7,680元元、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丁○○、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雇主即被告乙○○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與福德路路口時,與原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搭載其配偶原告丙○○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甲○○竟無視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先公然辱罵原告丁○○「幹你娘下車」等語,並鳴按喇叭示意原告丁○○停車,然原告並未予理會,被告甲○○竟駕駛上開車輛追逐,並以蛇行、逆向行駛、惡意在前方煞停等方式逼迫原告丁○○停車,足以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妨害原告丁○○正常行駛之權利。嗣因原告丙○○撥打110報警,以及原告丁○○擺脫追逐而未遂。

㈡被告甲○○警詢調查筆錄:「當時我駕駛RDT-5295行駛至案發地點……,因為當時我車上還有載我老闆……」、「這台車就是我老闆叫我去開的,我不知道這台車的車主跟詳細車籍為何。平常我老板都是叫我開這台車,我不知道我沒有上班時有無其他人駕駛這台車輛」等語,又參照被告甲○○訊問筆錄「我車上還載我老闆乙○○」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案發當日凌晨0時44分許,被告乙○○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惡意逼車、剪車頭急煞、逆向行車、蛇行包夾夾擊原告丁○○所載駛搭載原告丙○○之車輛,險象環生,致原告等精神受有重大損害。

㈢原告丁○○因遭被告惡意逼車,出現嚴重焦慮及睡眠障礙,而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治療服藥,合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80元。

㈣原告丁○○高職畢業,為工程行負責人,原告丙○○高職畢業,為鐵工廠負責人,原告夫妻兩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事發當時,各為10歲、8歲、5歲),當時3名子女年紀尚小,原本由原告丁○○負責照料3名子女食衣住行,惟案發後長期服用身心科開立恐慌、焦慮、鎮定劑等5至6種藥物,導致日夜顛倒,不敢開車、騎機車,深怕再發生遭人逼車之事件,因而無法照顧小孩,而需其他家人幫忙,也無法正常處理工作上事物導致損失上百萬收入。更甚者,原告報警提告後,被告竟不思悔改於網路貼文散布不實訊息誹謗原告夫妻,住家門口被放置棺材、社區大門遭被告駕車衝撞,凌晨住家莫名遭按電鈴騷擾,住居不得安寧,致使原告丁○○長期看診服藥。是以,本件原告遭受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實屬重大。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精神慰撫金及醫藥費用4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丙○○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㈤原告丁○○請求醫療費用7,680元,僅為在原訴之聲明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並非訴之追加,仍請鈞院於訴之聲明範圍內惠予判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40萬元、原告丙○○精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僱主,惟原告未就被告乙○○為被告甲○○雇主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

⒉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被告乙○○係被告甲○○之雇主(假設語氣),惟細究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要件包含「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所示,今被告甲○○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乙○○,並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且於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被告甲○○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故應不得對被告乙○○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者,113年4月8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被告甲○○第1次調查筆錄所載:「……(問)案發當時尚有何人在場?(答)當時我車上有我跟我老闆兩人,當時老闆應酬酒醉累了在睡覺,不知道發生經過。……(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9號偵查卷宗第22頁)」、113年7月2日113年度偵字第9839號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所載:「……(問)去年12月26日凌晨0點44分,開RDT-5295號車輛,行經溪湖鎮西環路及福德路口要右轉時,與告訴人丁○○所駕駛要左轉的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甲○○答)有,當時我有按喇叭,因為丁○○轉進來後靠外側車道,我怕他撞到我,最後我有罵他幹您娘,因為這是我的口頭禪,我車上還有載我老闆乙○○,當時我是代駕。……(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9號偵查卷宗第96頁)」,本件被告甲○○之所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乙○○乃係因被告乙○○「下班後」前往應酬飲酒至半夜,秉持喝酒不開車之原則,被告甲○○遂協助被告乙○○代駕車輛,順便搭載被告乙○○至指定地點,是以被告甲○○前開駕車行為非於上班時間,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客觀上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甲○○前述之侵權行為均非為被告乙○○執行職務中所發生,被告乙○○應不須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甲○○平時是做臨時工,本件發生當時是下班兼開車賺外快,當時被告乙○○酒醉,朋友介紹要被告甲○○代駕,一次收費大概是2、300元,被告乙○○有需要時就會找被告甲○○,時間不一定,有喝酒時才會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與原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搭載原告丙○○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追逐,並以蛇行、逆向行駛、惡意在前方煞停等強暴方式逼迫原告丁○○停車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案就被告甲○○上揭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厥為:本件事發時,被告乙○○是否為被告甲○○之雇主?上揭行車糾紛是否於被告甲○○執行職務中所為?

㈡本件事發時,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雇主: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稱被告乙○○為「老闆」,即「因為當時我車上還有載我老闆,因為我為了保護我老闆才罵髒話」、「我車上還有載我老闆乙○○,當時我是代駕」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9號卷第21頁、第96頁),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當時被告乙○○酒醉我去載他,他下班時間有喝酒就會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甲○○有於被告乙○○酒醉時,為其駕車之行為,參照上揭判決見解,被告乙○○自為被告甲○○之雇主。

㈢上揭行車糾紛係於被告甲○○執行職務中所為: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並非以僱傭契約所約定之職務行為為必要,凡受他人所用,而所為之勞務即屬之。被告乙○○固然辯稱:當時委託被告甲○○代駕,是屬於朋友間的介紹委託等語,然本件行車糾紛既係發生於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途中,且被告甲○○係因被告乙○○酒醉而代駕,則依上揭說明,本件行車糾紛即係於被告甲○○執行職務中所為。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有駕車蛇行、逆向行駛、惡意在前方煞停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未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情形,則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丁○○因此患有焦慮症,出現嚴重焦慮及睡眠障礙,並支出醫療費用7,680元,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65頁),是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8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丁○○因而感到恐懼,原告兩人並因此自由權受有侵害,自屬侵害人格權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亦屬有據。

㈤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萬元,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5萬7,680元、原告丙○○1萬元,及被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被告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