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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30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宥芯
被告
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被告
蔡昌暘

盧柏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原科技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7日邀同被告施教順、蔡昌暘、盧柏發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五百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於109年8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8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8月4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依約每月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自109年8月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計價利率)加年率0.15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額度不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利息按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計價利率)加年率1%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額度不變,如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金大原科技公司自114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後於114年3月7日因支票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尚未解除,目前未清償註記票據達15張,依約被告金大原科技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23,351元、21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1 23,351元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0% 自114年2月6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10,000元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0% 自114年2月6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33,35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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