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318號
- 原告
- 張家碧
- 訴訟代理人
- 李錦雀
- 被告
- 姚証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52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8,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就本金部分聲明變更為25萬3,324元(本院卷第120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113年3月14日17時30分許,駕駛自己名下領用號牌ANG-903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市○○路0段○○○○○○○○○路0段000號建物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3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以致撞倒從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起駛由西往東進入路口之原告所騎乘領用號牌NGL-07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有罪確定。原告經醫生診斷開刀治療後,左手無名指仍無法正常活動,需長期復健,且留有疤痕,需進行醫美除疤療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6萬5,635元及將來醫療費用1萬5,000元,共8萬635元。
⒉看護費用:4萬4,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1,711元後,爰請求被告給付25萬3,324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37、59、67頁),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萬5,635元及將來醫療費用1萬5,000元部分: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萬5,635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總表、醫療費用收據、陳彥名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黃共璧外科診所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91頁),經核屬實,而原告主張將來醫療費用即除疤費用1萬5,000元,有與瑞安診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傷勢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3-9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6萬5,635元及將來醫療費用1萬5,000元共8萬635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住院2日,以該醫院之照顧服務員收費計算標準每日2,600元為計,請求被告賠償5,200元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人照顧服務員作業規範(本院卷第67、97-102頁)為證,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3年7月21日經由門診住院,民國113年7月22日施行手指滑液膜切除及軟組織重建手術,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出院。患者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間,共至門診10次,需專人照顧2星期,…」,本院審酌原告施行手術之內容,認原告住院2日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以該醫院之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為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2日之全日看護費用5,200元,應予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113年7月23日出院後須專人照顧2週,係由原告父母親照顧,依彰化地區看護行情每日2,800元為計,請求被告賠償3萬9,200元等語。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需專人照顧2星期」應包含住院的2日,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應扣除住院2日,僅得請求12日。又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卷第29頁)所載之原告傷勢為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及雙下肢擦傷等情,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母親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看護期間為親屬看護,原告回家休養期間只有由家屬每天接送就醫,還有幫原告梳洗,原告慣用手是右手」等語(本院卷第148-149頁),認原告傷勢縱有不便,惟其一般生活自理能力應當不受影響,只需旁人提供部分協助即可,並非如一般重傷或重病患者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須全日看護之證據,應認半日看護已足。另經審閱全卷後,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父母具護理專業技能,故本院參考彰化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113年8月2日彰工病服字第1130801號函:「經查民國111年以後,專人看護全日制收費一般為0000-0000元」,認原告半日親屬看護費用以1,200元(2,400÷2=1,2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住院以外之看護費用於1萬4,400元(1,200元×12日=1萬4,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因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萬9,600元(5,200元+1萬4,400元=1萬9,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於原告之身分、教育程度、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萬2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將來醫療費用8萬635元+看護費用1萬9,6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0萬235元)。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1,711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存入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27頁),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萬8,524元(計算式:20萬235元-7萬1,711元=12萬8,524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6月20日起 (本院卷第1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8,524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