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442號
- 原告
- 彭彥銘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儒律師
- 被告
- 黃大福
- 訴訟代理人
- 沈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605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60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永福路1段與永福路1段6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永福路1段64巷時,原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應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旋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雙手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側大腿、膝部、踝部擦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29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612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為足健指壓師,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2400元,共6個月不能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萬4400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1萬6600元,其中1萬1150元為零件,其餘5450元為工資。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受有損失24萬3800元。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中之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均不爭執。
㈡對原告每月收入4萬24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不爭執,超過部分則予爭執。
㈢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中1萬1150元為零件,其餘5450元為工資不爭執,然零件應計算折舊。
㈣對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不予爭執。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6日17時18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損失7萬29元、醫療用品費用損失61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惟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認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個月、患肢3個月不宜負重且活動受限等語,有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又原告係於不老群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工作,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審酌其工作性質,於其不能負重且活動受限之期間確實難以進行其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3個月內為有理由,逾此之主張難認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僅不能工作1個月亦不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2400元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12萬7200元,超過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機車維修費用:查系爭機車係於84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6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6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3年,而原告自承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中有1萬1150元為零件,其餘5450元為工資,則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6565元(計算式:5450+11150-[11150×0.9]=6565),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鑑定,該院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3,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原告主張113年8月至11月間應以百分之65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有曲解鑑定意見內容之情,殊無可採。又原告每月所受之薪資損害為4萬2400元,已如前述,扣除前述原告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113年8月1日至122年8月12日,應為可採,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2萬1648元【其中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5年4月29日至122年8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272*(20+28/30)+1272×74.00000000+(1272×0.0000000)×(75.00000000-00.00000000)≒121648。其中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3個月,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2萬6054元(計算式:70029+612+6565+127200+121648+100000=42605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6054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