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481號
- 原告
- 廖冠豪
- 被告
- 施星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56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晚上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水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時,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撞擊原告所有且停放在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9萬2,600元、慰撫金2萬8,590元等共計22萬1,1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沒有放顯示燈,而且反光鏡也不清楚,被告看到時踩煞車已經來不及了;又原告為何有那麼多零件要換,有些只是外表受損而已,且更換零件之位置也與系爭客車損害位置無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致系爭客車受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起,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檳榔攤喝酒,喝完後就駕駛客車要回家,因其右手不方便,所以方向盤打到死卡住,就不慎撞上前方路邊停放之系爭客車後車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4、69至73、89頁),而由被告是駕駛客車從車道撞擊到合法停放在路面邊線外路肩(非屬車道)之系爭客車一節觀之(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系爭客車維修費:
(1)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旻威汽車修護廠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4萬5,600元、工資費用4萬7,000元等共計19萬2,600元之情,業經原告提出該修護廠所出具之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維修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之左後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該維修單上之零件費用14萬5,600元、工資費用4萬7,000元等維修費共計19萬2,6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5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迄至113年12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4萬5,6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萬4,560元(即:14萬5,600元×1/10=1萬4,56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4萬7,000元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6萬1,560元(即:1萬4,560元+4萬7,000元=6萬1,560元)。
2、就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所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8,5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原告已陳稱:其無因系爭事故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因此,被告既僅侵害原告於系爭客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縱使原告因此煩憂苦惱無法使用系爭客車或造成不便,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