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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黃佩穎

  • 原告
    黃素貞
  • 被告
    王伯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黃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王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4年9月3日向本院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 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初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林耀賢」等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負責持偽造之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被告遂與「鄭維 謙」、「林耀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原告瀏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3月1日晚間7時起,以LINE暱稱「夏韻芬」,向原告介紹加入群組「股惑人生」及智慧哨兵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面交現 金50萬元。被告隨即依「林耀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蓋印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交予原告收執。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所收款項藏放在「林耀賢」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取得報酬共1萬2,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50萬元現金,再交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交付50萬元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50萬元,應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5月10日起(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79條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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