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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黃錫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黄景斌
被告
高漢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錫禎新臺幣1萬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景斌新臺幣2萬3,09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第1項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000元為原告黃錫禎預供擔保;第2項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90元為原告黃景斌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26分許,以「幹你娘」、「你娘啊老雞掰咧黃錫禎」、「你娘仔雞掰」等語侮辱原告黃錫禎;被告並以身體擋住車門之方式,攔停原告黃錫禎所駕駛之車輛,使原告黃錫禎無法離開現場,而妨害原告黃錫禎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被告復基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上址推撞原告黃景斌,並以「跟你輸贏 這樣而已」等語,恐嚇在場之原告黃景斌;續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黃景斌,而貶損原告黃景斌之名譽;再於同日19時23分許,徒手拉扯、毆打原告黃景斌,致原告黃景斌受有左肩挫傷、紅腫、右前胸挫傷等傷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黃錫禎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侮辱部分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強制部分5萬元。

⒉原告黃景斌部分:

①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

②醫療費用:8,090元。

③交通費用:3,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侮辱部分10萬元,恐嚇部分5萬元。

⑤合計26萬1,09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錫禎15萬元、原告黃景斌26萬1,09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你娘啊老雞掰咧黃錫禎」、「你娘仔雞掰」侮辱原告黃錫禎,並以身體擋住車門之方式,攔停原告黃錫禎所駕駛之車輛,使原告黃錫禎無法離開現場,而妨害原告黃錫禎自由離去之權利;另推撞原告黃景斌,並以「跟你輸贏,這樣而已」等語恐嚇在場之原告黃景斌,以「幹你娘」辱罵原告黃景斌,再徒手拉扯、毆打原告黃景斌,致原告黃景斌受有左肩挫傷、紅腫、右前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89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復據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費用,審核如下:

⒈原告黃錫禎部分:審酌原告黃錫禎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子女扶養;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殯葬業,月薪約10萬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5頁、第154頁),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黃錫禎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錫禎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侮辱部分10萬元、強制部分5萬元,尚屬過高,侮辱部分應為8,000元,強制部分應為5,000元,合計1萬3,000元,為適當公允。

⒉原告黃景斌部分:

①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黃景斌主張被告之上開侮辱、恐嚇及傷害行為,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被告否認之。原告黃景斌自應就其所受之損害範圍及數額,負舉證責任,原告黃景斌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11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按即急性壓力反應),有心情焦慮憂鬱,負面思考,失眠,注意力不集中,自律神經失調,影響工作功能,建議休養,仍需在精神科門診繼續接受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61頁),可知醫師僅「建議」原告黃景斌休養,並未具體說明原告黃景斌應休養之日數,況且,原告黃景斌亦未提出請假證明佐證其確實因此而無法從事工作,自難認為原告黃景斌受有不能工作損害,本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理,原告黃景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萬元,並無理由。

②醫療費用:原告黃景斌因被告之行為,分別至彰化醫 院、道安醫院及秀傳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09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此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交通費用:原告黃景斌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接受治療,依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原告黃景斌分別至彰化醫院就診13趟、道安醫院就診1趟、秀傳醫院就診1趟,合計15趟,如依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6,08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惟原告黃景斌僅請求3,000元,自無不許之理,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黃景斌大學畢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就職於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月薪10萬元;被告部分已如前述,除為兩造陳明外,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第155頁),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黃景斌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景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侮辱部分10萬元、恐嚇部分5萬元,尚屬過高,侮辱部分應為6,000元,恐嚇部分應為6,000元,合計1萬2,000元,為適當公允。

⑤合計2萬3,090元【8,090元+3,000元+1萬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錫禎1萬3,000元,給付原告黃景斌2萬3,09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附民卷第27頁、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黃錫禎預供擔保1萬3,000元、為原告黃景斌預供擔保2萬3,090元,各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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