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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鄭淑君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被告
蔡秀雅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其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準此,倘原告追加他訴,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不同意者,自不能准許。

二、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以兩造間於民國105年所簽訂之太陽光發電系統投資與回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37萬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9頁),原告追加訴外人黃瓊潔為被告,並主張系爭合約之效力存在於黃瓊潔(見本院卷第238頁),惟黃瓊潔為裝設太陽光發電系統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依黃瓊潔之證詞,其並未要求拆除太陽光發電系統,僅因預防火災及預期填補損失之故,要求原告公證及投保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可知原告與黃瓊潔(另一簽約人為劉履祥)間係存在另一租賃契約,所生糾紛與系爭合約間並無關連,其等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無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價值,且原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始以言詞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者,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上揭追加(見本院卷第238頁)。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情形之一,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向台灣電力公司躉售電力,原告於105年間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租期20年、租金21萬元,原告需幫被告維修屋頂等條款。雙方簽約後原告便依約協助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完成後裝設太陽能板,並已於108年1月5日全數給付租金完畢。詎料,被告竟於合約存續期間即113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瓊潔,且未與黃瓊潔約定繼受系爭合約與條件,以致原告受黃瓊潔即新所有權人通知,應立即拆除系爭房地上所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於合約期間出售系爭房地,係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又系爭房地業已出售予黃瓊潔,被告客觀上已無法補正此瑕疵,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終止契約及賠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7萬3,128元,舉證羅列如下:

⒈原告依契約裝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裝設有「太陽能板設備」花費30萬3,848元,裝有「鋁製支撐架」花費4萬5,000元;裝設「逆變器開關」花費9萬2,400元;裝設「開關箱設備」花費3萬6,950元;將「設置區域屋頂浪板翻新」花費14萬5,920元。以上共計62萬4,11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太陽能發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上開太陽能發電設備自105年裝設,迄今已使用8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30萬8,808元,將因系爭合約終止而須全部拆除,廢棄而無法使用,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原告財產之減損,自應屬可請求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利用太陽光電設備,躉售電力予台灣電力公司,每年度平均收入約16萬6,610元。則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以致合約終止,未來12年之預期利益受有妨害,亦應屬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故以每年平均收入計算,乘以未實現之租期12年,共計原告受有199萬9,320元利益之損失。

⒊兩造約定20年租金費用共計21萬元,其中14萬5,000元已由原告用翻新系爭房屋屋頂浪板之費用抵銷,剩餘6萬5,000元為系爭合約租金末6年之尾款,亦由原告於108年1月5日預先給付完畢。則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自應就預付之租金6萬5,000元負返還之義務。

⒋綜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給付237萬3,128元【30萬8,808+199萬9,320+6萬5,000】損害賠償。

㈢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系爭合約效力存續期間,被告於113年間委託三洋開發有限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由黃瓊潔應買。黃瓊潔並委託三宏開發有限公司仲介辦理相關應買事宜,雙方並於113年4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與黃瓊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即已告知欲出賣系爭房地之事,原告知悉後亦同意於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與後手即黃瓊潔自行協商系爭合約之換約事宜。

㈢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亦一併告知黃瓊潔系爭房地目前仍有出租予原告供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黃瓊潔知悉此事後同意願與原告就上開太陽能發電系統投資合約書為協商換約,以便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

㈣嗣後於113年9月23日,仲介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黃瓊潔與原告兩方已自行進行上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投資契約換約協商,此有被告與房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詎料原告竟因自行與黃瓊潔協商不成,反稱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令被告難以接受。

㈤原告主張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兩造於105年間訂立系爭合約,依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約定,係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原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期間為20年,並由鄭淑君支付20年固定租金合計21萬元,是該契約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無誤。

⒉次查,觀諸兩造所訂立系爭合約,僅約定被告須提供及維持結構良好、日照充足之系統設置場所及系統設備之後用空間及須配合原告進行施工及維護時所需之使用空間及須合原告進行施工維護時所需之水、電等資源及作業空間,並須無償提供網路設備及監控電腦110V電源使用,兩造未特別就被告是否得於系爭合約存續中出售系爭房地,倘若出售被告是否須負與後手約定繼受系爭合約之條件而為約定,尚難認為兩造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合主觀上有約定被告不得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售系爭房地,則依前開說明,出租人即被告僅須依系爭合約交付兩造約定之系爭房地,並提供施工時之水電資源供產告在客觀上得以作為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即符合兩造系爭合約約定之主觀及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

⒊再查,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並提供結構良好、日照充足之空間供原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原告亦於受交付後,為興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而為修繕系爭房屋頂鋪設太陽能板之舉,在客觀上已足認係符合約定供作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為使用、收益狀態,原告之鋪設太陽能板等行為即係使用系爭房屋,換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履行出租人之義務,並不違反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及保持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⒋末查,觀諸被告與房仲113年10月8日之對話紀錄,房仲傳訊:「…剛剛買方劉先生告訴我,太陽能再續約,他自己和鄭先生處理就好,他們明天約臺中見面談。」被告則回覆:「謝謝」等語。由前揭對話內容,應認原告確已告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於黃瓊潔之事,且被告獲悉後亦自行同意與黃瓊潔進行系爭合約之換約協商,故難認被告有何未與黃瓊潔約定繼受系爭合約條件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㈥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太陽能發電設備拆除之費用、躉售電力予臺灣電力公司之預期利益損害並返還預付之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萬3,128元,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㈠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可知,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倘債務人並無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違約事宜,債權人即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在系爭房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期限為20年,嗣於113年8月15日,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與黃瓊潔,並於同年9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合約、系爭房地第1類謄本及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59頁至第75頁),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㈢原告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負給付不能責任,無非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與黃瓊潔,黃瓊潔要求原告立即拆除裝設於系爭房地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乙事,亦即主張被告並未履行協助換約之義務(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系爭合約關於出租人所應履行之義務,係約定:「負責提供及維持結構良好、日照充足之系統設置場所及系統(含併電網)設備所需之使用空間。」「配合提供甲方(即原告)進行施工及維護時所需之水、電等資源及作業空間。」「無償提供網路設備及監控電腦110V電源使用,依乙方(即被告)現有可提供資源提供,如無法提供由甲方自行處理。」並無「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出售系爭房地」之約定,遑論「出售系爭房地時,被告應協助換約」。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而負有協助換約之義務,惟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產權過戶完畢日起,賣方協同買方辦理太陽能發電系統換約」等語,並經黃瓊潔、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71頁),是兩人均應知系爭房地設置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且被告將協助換約,又證人黃瓊潔證稱:被告賣系爭房地時,有告知太陽能板的事,就把租約附在那裡,也有跟原告討論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4頁),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仲介陳淑玲證稱:我有聯絡原告方面要換約,還有聯絡黃瓊潔的丈夫,後來黃瓊潔想要簽新合約,黃瓊潔丈夫跟我說太陽能他自己處理就好,他們就自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均核與被告主張:伊有跟新屋主(即黃瓊潔)平行移轉(系爭合約),我跟新屋主簽約前,新屋主都有看過現場,對現狀也都瞭解,我當時有說依照房屋現況點交,太陽能板的部分我都有說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於出賣系爭房地時,已告知黃瓊潔系爭房地設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由仲介協助換約事宜,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協助換約義務之情形。

㈣實則,系爭房地轉讓後,原告仍與黃瓊潔、劉履祥簽立屋頂太陽光電設備拆除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拆除合約書),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此從系爭拆除合約書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契約自10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於待拆除期間內,原告設備之系統效能監測、發電量統計、品質確保、性能維護,由原告自行負責,設備維護作業亦由原告自行負責(系爭拆除合約第2條、第3條、第5條參照,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及證人黃瓊潔證稱:我們沒有不承擔租賃契約,我們願意,只是要求公證且保險,因為怕火災有損害,我們也沒有請求要拆除;原告當時也願意簽約,但後來又說不要,後來就說簽1年約,1年後就要拆掉,我們想說這樣就結束了等語可以推知(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3頁、第205頁)。而原告曾當庭質疑黃瓊潔是否願意依系爭合約繼續完成接下來的13年租期(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知本件實乃原告與黃瓊潔間有關系爭拆除合約之糾紛,原告據此率而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萬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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