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7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3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丁聿妏
被告
張○軒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9,15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9,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軒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7時44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2段與東興路口,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3級、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側顏面骨折併血腫、左顴骨骨折、左眼眶底骨折、咬合不正、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軒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4,478元。

⒉看護費用:1萬4,4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3萬3,869元。

⒋交通費用:6,390元。

⒌機車損失:3萬9,571元。

⒍精神慰撫金:33萬元。

⒎合計:56萬5,629元。

㈢被告張○軒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霏就被告張○軒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5,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軒於上揭時、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50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原告、張○軒之警詢筆錄所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無非張○軒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即由車流間隙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至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持相同見解,有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9頁),準此可知,被告張○軒對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軒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張○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張○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霏為被告張○軒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是被告張○霏自應對被告張○軒負監督之責,而衡諸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告張○軒於行為時應具識別能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霏負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彰化醫院、秀傳醫院、治嘉中醫診所、員榮醫院及員生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3萬4,478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至303頁),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3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於員榮醫院住院6日,醫囑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此有員榮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3頁),故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6日共1萬4,400元,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事故發生前(即自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平均每月月薪3萬1,817元,有原告員工薪資明細在卷可按;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彰化醫院診斷書醫囑住院6日,休養4日;秀傳醫院診斷書醫囑住院2日;員榮醫院診斷書醫囑住院6日,休養14日,有各該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93頁、第295頁、第303頁),故原告共32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萬3,938元【3萬1,817元×32日/30日】,原告僅請求3萬3,869元,未逾上開計算金額,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①託運費用1,5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為維修機車,因此支出託運費用1,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佳晟機車行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醫院就診交通費用4,8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彰化醫院就診,每趟230元;至秀傳醫院就診,每趟515元;至員榮醫院就診,每趟375元;至員生醫院就診,每趟345元,依原告提出之就診紀錄及計程車費用估計說明核算(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29頁至303頁),共計支出4,890元,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故原告共請求6,390元【1,500元+4,890元】,為有理由。

⒌機車損失: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未稅)3萬3,59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2,104元,工資費用為1萬1,487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外,亦得依同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1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5日,已使用2年6月。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據此,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484元,加計工資1萬1,487元,合計1萬4,971元;再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1萬5,720元【(3,484元+1萬1,487元)×1.05=1萬5,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輪胎及防盜費用4,300元,有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亦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共計2萬0,020元【1萬5,720元+4,3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 輕,歷經多次就診及住院治療,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暨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上開金額合計40萬9,157元【13萬4,478元+1萬4,400元+3萬3,869元+6,390元+2萬0,020元+2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9,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04×0.536=11,8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04-11,848=10,256
第2年折舊值    10,256×0.536=5,4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56-5,497=4,759
第3年折舊值    4,759×0.536×(6/12)=1,2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59-1,275=3,484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