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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5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薛孝忠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趙文瑜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告
呂明峰
被告
陳興根
被告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暐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告
林季怡即富懋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興根、呂明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7萬7,221元,及被告陳興根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被告呂明峰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興根、群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7萬7,221元,及被告陳興根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被告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索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一部或全部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萬7,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萬7,2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迭經訴之變更或追加,最後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呂明峰、陳興根應連帶給付原告687萬7,2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陳興根、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宏公司)、林季怡即富懋國際企業社(下稱富懋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687萬7,221元及被告陳興根、群宏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富懋企業社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被告呂明峰、陳興根、群宏公司、富懋企業社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57、162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之法律上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明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明峰於113年4月24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213公里600公尺處時,其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之無照明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碰撞前方由訴外人楊永福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B車),被告呂明峰於碰撞發生後本注意其應於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呂明峰竟亦疏未注意,貿然棄置橫停於外側車道之A車輛(楊永福則於碰撞發生後,將B車停放至該國道外側路肩),嗣訴外人即被害人薛浩翔於同日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亦行經該處,薛浩翔發現該處橫停之A車,遂將其所駕駛之C車停放至該處路肩,嗣訴外人許忠豪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D車)行駛至該處,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超速行駛,因而不慎碰撞該處橫停於外側車道上之A車,肇事後許忠豪亦將D車停放於該國道外側路肩,嗣被告陳興根於同日2時59分許,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E車)亦行駛至該處,被告陳興根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高速公路之無照明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照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碰撞前方橫停於外側車道之A車(A車因而掉落邊坡起火燃燒),E車旋即失控再撞及停放於路肩之C車以及站立於該外側路肩之楊永福與薛浩翔,並將C車拖行至內側車道碰撞內側護欄後,E車又繼續拖行C車至外側護欄,最終停止於B車前方,楊永福因此受有顱胸腹盆內出血併多發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4時23分許死亡;薛浩翔則因此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左耳耳漏,左大腿開放性骨折、頭顱骨破裂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4時1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本件事故)。

㈡被告陳興根、呂明峰等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告陳興根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被告群宏公司、富懋企業社為被告陳興根之僱用人,故被告群宏公司、富懋企業社就告陳興根違規造成之損害,應與其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呂明峰與被告群宏公司、富懋企業社間,法律上並無連帶債務之關係,僅係基於同一給付目的,及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項目:

⒈醫療費用:薛浩翔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1,393元。

⒉喪葬費用:薛浩翔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為薛浩翔購買靈骨塔位費用9萬元、治喪禮儀費用6萬元,上開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15萬元。

⒊扶養費用:薛浩翔為原告之子,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薛浩翔死亡時為61歲,自本件事故發生起尚有20.83年之平均餘命。又原告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薛佩青(薛浩翔之姐),扶養費用本應由該薛佩青與薛浩翔平均分擔。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1萬9,68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薛浩翔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1萬5,828元,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1萬5,828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薛浩翔之父,薛浩翔因本件事故傷重死亡,原告遭逢喪子之痛,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2項、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興根、群宏公司則以:不爭執原告為薛浩翔支出之醫療費1萬1,393元、喪葬費15萬元。爭執原告扶養費,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平均餘命為20.83年,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年滿65歲始得行始(自案發時起至原告年滿65歲尚有4年),故原告受扶養之年數20.83年應扣除4年為16.83年,並應計入原告其他扶養義務人薛佩青平均分擔計算扶養費用。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富懋企業社則以:被告富懋企業社於案發時並非被告陳興根之雇主,被告陳興根是於案發後之113年12月30日才任職於被告富懋企業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呂明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陳興根、呂明峰上開過失行為致薛浩翔死亡,被告群宏公司為被告陳興根之僱用人,就被告陳興根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戶籍謄本(附民卷第21-26頁、本院卷第41頁)為證,被告陳興根、呂明峰上開行為犯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4年交訴字第6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2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第4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明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經事故地點時貿然追撞前方由楊永福駕駛之B車,且於事故發生後又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警告標誌,即貿然將A車棄置逃離現場,被告陳興根駕駛E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經事故地點時貿然碰撞前方橫停於外側車道之A車,致E車撞擊站立於外側路肩之薛浩翔,造成薛浩翔傷重不治而死亡,堪認被告呂明峰、陳興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薛浩翔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興根、呂明峰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呂明峰、陳興根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興根受僱於被告群宏公司,於執行職務時肇生本件事故,被告陳興根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薛浩翔死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群宏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群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興根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富懋企業社亦為被告陳興根之雇主,則為被告富懋企業社所否認,並提出被告陳興根之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09頁),經查,觀諸被告陳興根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目前投保紀錄查詢,分別記載「保險別:勞保+就保+職保,單位名稱:富懋國際企業社,異動日期:113年12月30日,異動別:加保」、「被保險人姓名:陳興根,投保單位名稱:富懋國際企業社,加保日期:113/12/30,投保狀態:在保」(陳興根勞健保卷第35、39-42頁),被告陳興根係於案發後之113年12月30日始由被告富懋企業社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堪認案發時被告富懋企業社並非被告陳興根之雇主,且本院綜觀全卷卷證,亦查無案發時被告陳興根係為被告富懋企業社執行職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富懋企業社所辯,較為可採,原告前述主張,實屬無據。

㈤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原告主張為薛浩翔支出之醫療費1萬1,393元、喪葬費15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國內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清單、購買塔位之收據、治喪禮儀服務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1117條自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於薛浩翔死亡時為61歲,自本件事故發生起尚有20.83年之平均餘命。原告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薛佩青,扶養費用應由該薛佩青與薛浩翔平均分擔。又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1萬9,68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71萬5,828元等語,被告僅爭執原告作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之平均餘命20.83年應扣除原告距年滿65歲之4年,以16.83年為計算基礎,並應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數為平均,其餘均不爭執。

⑶經查,原告於112年至113年間,名下無任何財產,薪資所得分別僅12萬元、40萬元(本院財產所得卷),堪認原告之所得尚無足令其維持生活。又原告主張其平均餘命為20.83年,且最低生活費以1萬9,680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每年之必要扶養費用共計23萬6,160元【計算式:1萬9,680元×12個月=23萬6,160元】。原告之女薛佩青亦應與薛浩翔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薛浩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又原告係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71萬5,828元【計算方式為:(236,160×14.00000000+(236,160×0.83)×(14.00000000-00.00000000))÷2=1,715,828.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83[去整數得0.8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⑷至被告所抗辯應自原告年滿65歲始得行使其扶養權利,然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之順序,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⒊精神慰撫金:

⑴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興根、呂明峰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薛浩翔死亡,使原告頓失親子,原告遭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與薛浩翔之親屬關係、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學經歷、資力,暨被告陳興根、呂明峰就本件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薛浩翔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萬元,方屬適當。

⒋經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抵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387萬7,221元(計算式:1萬1,393元+15萬元+171萬5,828元+300萬元-100萬元=387萬7,221元)。

㈤被告陳興根、呂明峰間,與被告陳興根及被告群宏公司間,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兩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興根與呂明峰間係依民法第184條第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群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興根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具同一給付目的,僅係本於不同法律上原因而生,依前揭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陳興根、呂明峰、群宏公司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5月16日、114年5月15日、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35、37、4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陳興根、呂明峰連帶給付387萬7,221元,及被告陳興根自114年5月16日起、被告呂明峰自114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興根、群宏公司連帶給付387萬7,221元,及被告陳興根自114年5月16日起、被告群宏公司自114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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