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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6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謝燕美
原告
楊育騰
原告
楊琇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告
呂明峰
被告
陳興根
被告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暐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興根、呂明峰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謝燕美新臺幣274萬5,121元、原告楊育騰新臺幣79萬3,333元、原告群楊琇淳新臺幣33萬3,334元,及被告陳興根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自呂明峰民國114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興根、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謝燕美新臺幣274萬5,121元、原告楊育騰新臺幣79萬3,333元、原告楊琇淳新臺幣33萬3,334元,及被告陳興根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被告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一部或全部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74萬5,121元、79萬3,333元、33萬3,334元為原告謝燕美、楊育騰、楊琇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燕美新臺幣(下同)585萬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育騰129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琇淳8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興根、呂明峰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謝燕美739萬0,633元、楊育騰129萬3,333元、楊琇淳83萬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興根、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群宏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謝燕美739萬633元、楊育騰129萬3,333元、楊琇淳83萬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29-130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更正之法律上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明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明峰於113年4月24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213公里600公尺處時,其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之無照明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碰撞前方由訴外人即被害人楊永福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B車),被告呂明峰於碰撞發生後本注意其應於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呂明峰竟亦疏未注意,貿然棄置橫停於外側車道之A車輛(楊永福則於碰撞發生後,將B車停放至該國道外側路肩),嗣訴外人薛浩翔於同日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亦行經該處,薛浩翔發現該處橫停之A車,遂將其所駕駛之C車停放至該處路肩,嗣訴外人許忠豪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D車)行駛至該處,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超速行駛,因而不慎碰撞該處橫停於外側車道上之A車,肇事後許忠豪亦將D車停放於該國道外側路肩,嗣被告陳興根於同日2時59分許,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E車)亦行駛至該處,被告陳興根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高速公路之無照明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照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碰撞前方橫停於外側車道之A車(A車因而掉落邊坡起火燃燒),E車旋即失控再撞及停放於路肩之C車以及站立於該外側路肩之楊永福與薛浩翔,並將C車拖行至內側車道碰撞內側護欄後,E車又繼續拖行C車至外側護欄,最終停止於B車前方,楊永福因此受有顱胸腹盆內出血併多發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4時23分許死亡;薛浩翔則因此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左耳耳漏,左大腿開放性骨折、頭顱骨破裂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4時1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本件事故)。

㈡被告陳興根、呂明峰等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群宏公司則為陳興根之僱用人,故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呂明峰與被告群宏交公司間,法律上並無連帶債務之關係,僅係基於同一給付目的,及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項目:

⒈原告謝燕美:

⑴扶養費用:505萬7,300元楊永福與原告謝燕美係配偶,楊永福對原告謝燕美負扶養義務,113年4月24日案發時原告謝燕美為48.23歲,以我國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原告謝燕美應可再存活36.08年,又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雲林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2萬411元計算,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5萬7,300元。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⒉原告楊育騰:

⑴精神慰撫金:楊永福為原告楊育騰之父,楊永福因本件事故死亡,致原告楊育騰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⑵喪葬費用:原告楊育騰辦理父親楊永福喪事,支出費用36萬元,又因楊永福係車禍死亡導致身體支離破碎,委託進行大體修復費用為10萬元,共計46萬元。

⒊原告楊琇淳:楊永福為原告楊琇淳之父親,楊永福因本件事故死亡,致原告楊琇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㈣原告各領有如附表二「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所示之理賠金,經扣除前開理賠金額後,請求金額即如上揭變更後聲明所示,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興根、群宏公司則以:不爭執原告楊育騰支出之喪葬費、大體修復費共46萬元,爭執原告謝燕美扶養費,認扶養義務人楊永福於案發時為54歲,其平均餘命僅26.8年,而原告謝燕美之平均餘命為36.08年,故原告謝燕美得主張之平均餘命應以扶養義務人楊永福之平均餘命26.8年為準,且原告謝燕美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年滿65歲始得行始(自案發時起至原告謝燕美年滿65歲尚有17年),故原告謝燕美受扶養之年數為26.8年-17年=9.8年,且生存配偶之扶養義務人數,應計入子女平均分擔計算扶養費用。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呂明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陳興根、呂明峰上開過失行為致楊永福死亡,被告群宏公司為被告陳興根之僱用人,就被告陳興根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付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665號、16666號起訴書、戶籍謄本(附民卷第9-13、19頁)為證,被告陳興根、呂明峰上開行為犯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4年交訴字第6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2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第4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明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經事故地點時貿然追撞前方由楊永福駕駛之B車,且於事故發生後又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警告標誌,即貿然將A車棄置逃離現場,被告陳興根駕駛E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經事故地點時貿然碰撞前方橫停於外側車道之A車,致E車撞擊站立於外側路肩之楊永福,造成楊永福傷重不治而死亡,堪認被告呂明峰、陳興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楊永福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呂明峰、陳興根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興根受僱於被告群宏公司,且駕駛被告群宏公司所有之E車肇生本件事故,被告陳興根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楊永福死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群宏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群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興根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原告謝燕美得請求之扶養費用: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謝燕美主張案發時其48.23歲,以我國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原告謝燕美餘命為36.08年,又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雲林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2萬411元計算,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謝燕美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05萬7,300元等語,被告僅爭執應以楊永福之平均餘命26.8年及原告謝燕美年滿65歲時點為計算基礎,並應由原告謝燕美之扶養義務人數為平均分擔原告謝燕美扶養費用,其餘均不爭執。

⑶經查,原告謝燕美於112年至113年間,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價值共約150萬餘元,所得分別僅1萬餘元、50萬餘元(本院財產所得卷),堪認原告謝燕美名下之財產及所得尚無足令其維持生活。又楊永福死亡時為54歲,依113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54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6.8年(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謝燕美係00年0月00日生,於楊永福死亡時為48歲,依113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36.08年,是楊永福如未死亡,原告謝燕美可受其扶養期間應為楊永福之平均餘命26.8年,依最低生活費2萬411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每年之必要扶養費用共計24萬4,932元【計算式:2萬411元×12個月=24萬4,932元】。原告謝燕美之子女即原告楊育騰、楊琇淳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楊永福對原告謝燕美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又原告謝燕美係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謝燕美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41萬1,788元【計算方式為:(244,932×16.00000000+(244,932×0.8)×(17.00000000-00.00000000))÷3=1,411,78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8[去整數得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被告所抗辯應自原告謝燕美年滿65歲始得行使其扶養權利,然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至原告主張原告楊育騰、楊琇淳之平均收入僅2萬餘元,扣除渠等生活費已所剩無幾,顯難分擔扶養原告謝燕美之義務,夫妻間具生活保持義務,故原告謝燕美請求之扶養費,無須再由子女分擔等語,然依民法第1117、1118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收扶養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已足,且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扶養義務人雖不能維持生活,但仍不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僅得減輕其扶養義務,是縱原告楊育騰、楊琇淳之經濟能力不佳,仍有負擔扶養原告謝燕美之義務,是原告前述主張,實屬無據。

⒉原告楊育騰主張支出喪葬費36萬元、大體修復費1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南成生命禮儀社出具之明細單、訴外人深圓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一所示的金額為適當:

⑴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楊永福死亡,使原告3人頓失配偶、父親,原告3人遭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3人與楊永福之親屬關係、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學經歷、資力,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楊永福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得請求賠償如附表一所示的精神慰撫金,方屬適當。

⒋經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抵後,原告3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最後計算結果」欄所示: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3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附表二「原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扣除原告已各自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最後計算結果」欄所示。

㈤被告陳興根、呂明峰間,與被告陳興根及被告群宏公司間,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兩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興根與呂明峰間係依民法第184條第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群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興根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具同一給付目的,僅係本於不同法律上原因而生,依前揭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陳興根、呂明峰、群宏公司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5月15日、114年5月17日、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3、35、3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被告陳興根、呂明峰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最後計算結果」欄所示的金額,及被告陳興根自114年5月15日起、被告呂明峰自114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興根、群宏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最後計算結果」欄所示的金額,及被告陳興根自114年5月15日起、被告群宏公司自114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1 謝燕美 200萬元 2 楊育騰 100萬元 3 楊琇淳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原得請求之金額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最後計算結果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 1 謝燕美 扶養費141萬1,788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66萬6,667元 141萬1,788元+200萬元-66萬6,667元=274萬5,121元 2 楊育騰 喪葬費46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40萬 66萬6,667元 46萬+100萬元-66萬6,667元=79萬3,333元 3 楊琇淳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6萬6,666元 100萬元-66萬6,666元=33萬3,3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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