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73號
- 原告
- 江明錫
- 訴訟代理人
- 施清火律師
- 被告
- 江定曄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江琬儀
- 被告
- 江澤堪即江秋陽之繼承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江偉銘
- 被告
- 江杏即江秋陽之繼承人
江緞即江秋陽之繼承人
江卓錦(江秋陽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江澤堪、江卓錦、江杏、江緞應就被繼承人江秋陽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方法為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5年4月28日、民國115年5月25日員土測字第630、7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定曄、江澤堪、江杏、江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49、4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江秋陽已於民國99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江澤堪、江卓錦、江杏、江緞等四人(下稱被告江澤堪等4人),原告請求被告江澤堪等4人就被繼承人江秋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原告及被告江定曄立有同意書,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會與被告江卓錦私下處理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被告江卓錦現住房屋。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卓錦以:對互不找補並無意見,編號A房屋由其與原告私下處理等語。
㈡被告江澤堪以:希望和被告江卓錦分割在一起等語。
㈢被告江定曄、江緞以:同意分割等語。
㈣被告江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被告江定曄、江卓錦、江澤堪、江緞所不爭執,被告江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秋陽於99年2月27日死亡,被告江澤堪、江卓錦、江杏、江緞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7頁),尚未為繼承登記,依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江澤堪、江卓錦、江杏、江緞應就江秋陽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被告江卓錦均提出分割方案,嗣後原告轉而同意被告江卓錦之方案(見本院卷第267頁),而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其他方案,本院自以被告江卓錦之方案予以審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相互毗鄰,多數建物現已廢棄,僅被告江卓錦居住於此(詳下述),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亦完全相同,有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符。查系爭土地北側、西側是福中巷,東側是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三合院,南側是空地,449地號土地上有廢棄磚造豬舍、封閉古井,無人使用、並無門牌,450地號土地西側臨福中巷處有彰化縣○○鄉○○村○○巷00號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鐵皮屋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5頁、第143頁),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江卓錦所居住,為被告江卓錦自承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就被告江卓錦方案而言,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尚稱完整,並無畸零地,且均臨道路,可對外通行,被告江卓錦雖居住系爭建物內,然被告江卓錦與原告均表示將私下處理(見本院卷第309頁),縱然系爭建物坐落原告所分得之坵塊內,尚不至妨害被告江卓錦之適足居住權,被告江定曄亦同意被告江卓錦方案(見本院卷第267頁),因此,被告江卓錦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44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45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江澤堪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4分之1 江杏 江緞 江卓錦 2 江明錫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江定曄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附表二: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 1 江明錫 A 1/1 71.61 2 江定曄 B 1/1 143.23 3 江秋陽之繼承人 C 公同共有 1/1 71.61 合計 286.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