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吳怡嫺
- 原告TRAN THI DIEM UYEN
- 被告陳信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TRAN THI DIEM UYEN(中文名:陳氏艷鴛)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 相 對 人 陳信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萬789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7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員補 字第6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故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7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以彰院毓114司執世字第49704號對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命:「債務人TRAN THI DIEM UYEN(中文名:陳氏艷鴛)對第三人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晉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8618 元)在附表(22萬4820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及本件執行費1876元)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陳信嶧。」,此一移轉命令,就將來尚未發生薪資債權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員補字第6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形式上尚非明顯無理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22萬4820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語,是本件債權額為22萬4820元,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相對人所受損害為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按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所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參以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 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就本院114年度員補字第6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10月,爰 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3萬7890元【計算式如下:224820×16%×(3+10/12)≒137890】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3萬789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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