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調字第528號
- 原告
- 張進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銓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陳柏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6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手機、眼鏡、鞋子等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2,20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陳報就醫日期、醫療院所、金額等,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按日期依序排列)。另原告請求「腰椎椎弓骨折合併脊椎滑脫症」係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經門診住院,且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於114年6月17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患者主訴於4-5年前曾一次背痛,之後才因這次外傷於113年10月15日來醫院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且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應就此傷勢部分負責。是原告仍應提出「腰椎椎弓骨折合併脊椎滑脫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如車禍前至今之就醫紀錄、醫療院所之鑑定報告)。
(二)請求其他費用部分,應提出清晰可辨識之單據。
(三)車牌號碼「MRM-0808」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另另原告所提修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四)請求手機、眼鏡、鞋子損壞費用部分,原告應陳報受損彩色照片、手機、眼鏡、鞋子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如非物品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五)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請求時間、無法工作之計算依據、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物影本)。
(六)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應提出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七)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八)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證明,並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九)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