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229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盛
- 訴訟代理人
- 陶念湘
- 被告
- 江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9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45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93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09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1段與柳橋東路之交岔路口,因左轉彎未依規定,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宛惠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信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1,950元、烤漆費用7,125元及零件費用1萬3,86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萬0,024元),共計2萬2,93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1萬9,099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險單、滙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估價單暨維修明細表、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25、29、31、33及53至85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5月21日員警分五字第1150023924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115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