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286號
- 原告
- 凃宗佑
- 被告
- 陳佳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55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凃俊谷間存有債務糾紛,因凃俊谷避不見面,被告即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向方婉頻、許宸瑋借用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AGT-19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駛至余佳玟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廣鋒資源回收行門前停車,致該回收行之車輛無法進回,妨害余佳玟進出之權利。嗣余佳玟於114年5月6日上午某時起床後,發現該回收行門口遭該等客車擋住,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車主方婉頻、許宸瑋到場移車後,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婉頻、許宸瑋欲前往該回收行門前移車,並於途經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之南區公園迴車時,適凃家閎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發現該客車是至該回收行門前停車之車輛,遂持工作使用之鐵條敲打被告駕駛之該客車,1、2分鐘後,凃凱元亦騎乘機車到達現場,亦手持安全帽敲打被告所駕駛之該客車,足生損害於被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止,致該客車內之被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見狀欲駛離現場,即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該客車衝撞凃家閎所使用、停放在路旁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5年度簡字第552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罪及毀損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所為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為,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系爭機車損害:
(一)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經宗得車業估價後,為新臺幣(下同)5萬4,080元一節,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頁),而兩造已不爭執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價為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相較於系爭機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1萬2,080元(即:5萬4,080元-4萬2,000元=1萬2,080元),顯有過鉅,再維修系爭機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4萬2,000元,而不能請求被告支付回復系爭機車原狀所需之維修費5萬4,080元。
(三)系爭機車之殘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透過舊換新之方式而重新購買新機車一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7、78頁),並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1、65頁),且原告復陳稱:其是以舊換新之方式購買價值8萬2,000元之新機車,因政府補助4,000元,所以其就新機車只有支付7萬8,000元給機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原告是以相當於4,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機車之殘體。而依前所述,本院是以系爭機車之市價裁判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害,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讓與系爭機車之殘體所有權,但原告既已將系爭機車之殘體出售,並相當於收取4,000元,則為避免原告雙重獲利,自應從原告之損害金額4萬2,000元再扣除系爭機車之殘體價格4,000元。故經扣除系爭機車之殘體價格4,000元後,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害,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萬8,000元(即:4萬2,000元-4,000元=3萬8,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