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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3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謝委廷
被告
邱淑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21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諺融」、「劉永源」聯絡後,於114年5月9日將其名下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六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權東門市,並告知「劉諺融」、「劉永源」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劉諺融」、「劉永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後,於114年5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13日晚上7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六信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5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判決被告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因此,前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基於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提供前揭帳戶共5個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4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彰化六信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故意提供彰化六信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4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匯款損害4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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