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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3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陳巧倫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
被告
王宜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20,250元,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有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何者為當,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執行公務中遭被告出腳 攻擊下體之行為,受有外生殖器挫傷之傷害,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9,75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方屬適當。

㈢以上合計20,250元。

三、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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