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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林懷恩
被告
蘇水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2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18,979元,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院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至於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意見雖為:蘇水得左轉彎未依規定;林懷恩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本院依卷內交通事故資料研判,原告原騎車行駛內側車道直行,被告係同向行車於外側車道,逕於交岔路口處橫跨車道左轉,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釀車禍,應負全責,該分析研判表意見未審酌及此,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240元(含零件13,792元、工資3,448元),有原告提出收據為證,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4年5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4年5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4年7月29日,已使用3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9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5,392元【計算式:11,944元+3,448元=15,392元】。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導致鏡片受損,修理費用需2,100元等語,業據提出網路買鏡片資料為證,惟查安全帽係消耗品,縱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以致損毀,然因其經年使用、風吹雨淋,亦有材質老化、安全疑慮,而需定期汰換,爰按「事故前已約使用2月又21日(即81日)÷安全帽2年安全使用年限(即730日),約為11%」之比例計算折舊額,經扣除折舊額231元(計算式:2,100元×11%=231元)後,原告就安全帽之損害額應為1,869元(計算式:2,100元-231元=1,869元)。

㈣原告主張其所有手機因本件事故導致面板及機殼受損,需支出維修費13,290元,並提出預估費用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系爭手機維修,如維修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原告所提供之購買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於110年2月10日購買系爭手機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4年7月28日止,已使用4年6月(未滿1月,以1月計),且原告主張之預估費用,並未記載工資,應認該費用全屬零件費用,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18元【如附表二計算方式】,是系爭手機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18元。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18,979元(計算式:15,392元+1,869元+1,718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92×0.536×(3/12)=1,8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92-1,848=11,944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90×0.369=4,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90-4,904=8,386
第2年折舊值    8,386×0.369=3,0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86-3,094=5,292
第3年折舊值    5,292×0.369=1,9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92-1,953=3,339
第4年折舊值    3,339×0.369=1,2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39-1,232=2,107
第5年折舊值    2,107×0.369×(6/12)=3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07-389=1,71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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