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簡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黃慧媚
- 相對人
-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1,939元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305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員簡字第3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55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305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聲請人已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員簡字第359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93,016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54,983元、執行費1,000元、程序費用129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115年8月10日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且非顯無理由,又系爭執行事件一旦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則其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停止執行,即屬有據。至聲請人既未爭執相對人除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外之其餘債權,是逾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部分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而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而本案訴訟兩造有爭執之利息債權額為174,2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復參以本案訴訟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中,且其性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事件之期限合計為3年8月(計算式:1年2月+2年6月=3年8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是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應為31,939元【計算式:174,214元×5%×(3+8/12)=31,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31,939元為適當,聲請人於供擔保31,939元後,方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就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93,016元 92年10月29日 110年5月18日 (即自相對人於115年5月18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起回溯5年) (17+202/365) 10.67% 174,214.36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74,2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