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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簡調字第103號

返還互助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怡嫺

聲請人
即原告
施淑瑩
相對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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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互助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互助費,係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事件,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設立在臺中市西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按,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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