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簡調字第237號
- 原告
- 楊浩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鶴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8萬1,600元【即住家:自住或公益出租21萬3,000元+非自住66萬8,600元】,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可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8萬1,6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與聲明一合併計算其價額。其中,附帶請求自115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2日止計8,516元【8,000元×1個月+8000元×2/3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帶請求孳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萬0,116元【88萬1,600元+8,5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扣除已繳納之1,500元,應補繳裁判費1萬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