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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1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徐祥
被告
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在本院第23法庭公開言詞辯論時,故意指摘原告「喪葬補助費不是拿去吃喝玩樂」、「奠儀細目都沒有公布」、「民意代表收了9萬多,後來拿出來有多少錢」、「辦喪事拿來賺錢」等不實言論,又於113年5月27日在本院第23法庭公開言詞辯論時,故意辱罵原告「靠北」,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及身心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113年2月21日之言論:被告僅是就喪葬津貼之運用方式、原告之說明,與法官進行討論、對法官所問事項為回覆,並用以表達原告領取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後未全數專款專用之看法而已,訴求對象應為法官,且只是就訴訟上具體事實為防禦答辯,以利法官明瞭兩造之紛爭事實,故被告主觀上並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二)對於113年5月27日之言論:被告當時僅是意在情緒發洩,所以尚難僅以被告有陳述不雅或粗鄙之言論,或使原告感到難堪不悅,即逕論被告主觀上有貶抑原告之人格或社會地位之故意。

(三)原告並未舉證提出精神科就醫紀錄、勞動能力減損、生活重大變化等客觀資料,僅抽象稱身心痛苦,顯與社會通念不符,無從認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113年2月21日之言論:

1、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所載(見114偵6681卷第75頁),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是陳稱:「…我父親…這叫喪葬補助費,所以這一筆錢申請下來之後直接去扣掉喪葬補助費,就這麼簡單,然後媽媽的那一份也是一樣,就就就領走了嘛,領走了我就覺得這是喪葬補助費,不是吃喝玩樂費,搞清楚啊!好不好」,可見被告僅是只在本院向法官表達其所認知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喪葬津貼於申請後應是用於兩造父母之殯葬費使用上,而不得用在非屬殯葬費之用途上的法律意見而已,並無指摘被告就是將所領取之喪葬津貼用於吃喝玩樂上,故難認屬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傳述指摘、損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1日陳述「喪葬補助費不是拿去吃喝玩樂」,已損害其之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並非可採。

2、原告曾於112年6月19日以LINE傳送「奠儀禮金明細.pdf」檔案給被告,且該檔案經開啟後,為經繕打、以表格整理之「徐爸奠儀禮金一覽表」之情,固有LINE紀錄、「徐爸奠儀禮金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2員簡353卷第43頁;114偵1636卷第61、63、64頁),然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所載(見114偵6681卷第75頁),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是陳述:「…如果你真要談那什麼喪葬費哦,我們這次的喪禮所有的收費的布帖完全都沒有公布,到底收多少錢也沒有公布啊…那個叫做我們收的喪禮的那個簽的那個,你自己打一打…他從頭到尾喪葬費的部分,那個奠儀的那個本子他從來沒公布,打了一個EXCEL表…」,可見被告所爭執者為原告未公布、提示最原始之奠儀禮簿,而非所受領、經原告整理過、表格化之「奠儀禮金明細.pdf」、「徐爸奠儀禮金一覽表」,而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佐證其確曾向被告公布、提示最原始之奠儀禮簿,則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述為不實;何況,公布、提示奠儀禮簿或奠儀明細與否,就僅是公開或未公開屬原始憑證之奠儀禮簿或奠儀明細而已,根本與原告名譽權無涉,並無貶抑原告之意思。從而,被告上開所述難認屬基於故意或過失而傳述指摘、損害原告名譽權之不實言論,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1日陳述「奠儀細目都沒有公布」,已損害其之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顯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衡諸經驗法則,民意代表出席告別式已屬極度重視之禮貌行為,哪有可能還致贈奠儀,更無可能致贈奠儀9萬多元,所以被告於113年3月21日陳述「民意代表收了9萬多,後來拿出來有多少錢」,屬不實言論,已損害其之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所載(見114偵6681卷第75頁),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確曾陳稱:「…上一次民意代表來,我表弟收了9萬多塊,要不要叫他出來對證,到後來出來是多少錢,表簿什麼都沒有出來啊怎麼樣」,但由原告於112年6月19日以LINE所傳送之「奠儀禮金明細.pdf」檔案即「徐爸奠儀禮金一覽表」觀之(見112員簡353卷第43頁;114偵1636卷第61、63、64頁),斯時彰化縣員林市市長游振雄、中正里里長陳進發確曾於兩造之父親喪禮致贈奠儀3,000元、1,100元,而原告既未提出最原始之奠儀禮簿以佐證是否已無其他民意代表到場慰問致贈奠儀,則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述為不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同非有據。

4、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所載(見114偵6681卷第75頁),原告於113年2月21日本院審理先表示:「自己可以反訴跟被告請求墊付的部分6萬5,000元(按:即:兩造父親之殯葬費)」,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旋即陳述:「辦喪事還在賺錢的喔」;因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殯葬費一事固屬原告之權利,然相對地,被告亦得就該反訴提出其否認、抗辯之內容,因此,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述應僅是用以抗辯「原告提起反訴為無理由、其拒絕給付」意思之意見表達,而非屬事實陳述;又被告之防禦權、抗辯權為民事訴訟法所承認,故被告就原告欲提起反訴之可受公評一事,基於民事訴訟法,行使其之防禦權、抗辯權而為上開陳述,應屬善意適當之評論,已欠缺違法性,自無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五)就113年5月27日之言論:依本院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我們那天是去高雄出差,不然我們不需要當天來回。』法官:『你是怎麼看到被告怎麼樣?』原告:『我們是從監視器看到的,看到被告拿備份鑰匙,疑似要開我們的房間。』法官:『你是從哪邊判斷他疑似要開你們的房間?』原告:『因為監視器,在鑰匙那個部分,他在那邊翻箱倒櫃。』法官:『他拿備份鑰匙,所以你懷疑?』原告:『對。我們發現他有拿著捶背棒拿出來,而捶背棒是放在我們的房間。』陳曉慧:『原本放在我們房間的東西。我們房間有很多貴重的東西。』原告:『我們房間有上鎖。』法官:『是看到被告拿備份鑰匙,又看到他拿捶背棒,是這樣嗎?』原告:『對。』(被告:『靠北』)」,因由前揭開庭互相陳述之言論脈絡觀之,被告之所以對原告表示「靠北」,應是不滿原告之起訴與當庭所陳述對被告不利之內容,因此才脫口表示「靠北」,可見「靠北」只是被告用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並非蓄意貶抑原告之名譽權,且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情節重大」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7日陳述「靠北」,已損害其之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陳述113年2月21日、113年5月27日之言論已對其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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