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5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13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謝岳霖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告
謝榮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二弟,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前固曾向被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與被告。惟原告前即陸續還款與被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1萬4,114元及27萬7,922元,其中27萬7,922元係原告出賣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金,且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㈡原告已返還被告合計129萬2,036元,是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先抵充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金額46萬元,次抵充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之其中金額83萬2,036元(附表編號1、2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㈢是被告執鈞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就已清償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自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於逾32萬7,964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⒊被告就前開第1、2項確認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⒋上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事前已於借款契約書明文約定「清償順位」,原告無權單方主張民法第321條之指定抵充:

⒈查兩造曾於111年9月間簽訂借款契約書,依借款契約書第2條明確約定清償順位如下:第一清償順位:還清欠被告與訴外人謝榮杰等2人之債務(金額為員林市地○段000地號市價之三分之二)。第二清償順位:始為清償被告個人之借款債務。且該條限制條款明定:「在乙方(即原告)未完全清償上開欠甲方(即被告)的借款債務前,乙方所有出售不動產所得金額全部都要用來清償上述欠甲方和謝榮杰的債務,不得挪作他用。」

⒉原告所匯入的價金129萬2,036元,是來自出售繼承父母遺產的共同持分不動產(即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和仁愛段1004地號等2筆不動產),而原告欲以此「指定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然查,該筆款項既然是原告出售不動產所得,依借款契約書第2條之強制約定,必須優先抵充第一順位(即欠被告與謝榮杰之債務),根本尚未輪到抵充第二順位之本票借款債務。原告單方指定抵充之舉,顯然違反契約約定,不生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效力。

㈡兩造間仍有龐大借款債務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⒈依借款契約書第1條,被告陸續不定期借款予原告,總額已經累計達445萬4,318元(包含之前代付的建照申請費等相關費用合計9萬4,318元此筆未開立本票,以及有開立本票的436萬元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原告因而開立多張本票作為借款憑證。

⒉原告所匯入之129萬2,036元,經被告依約抵充,但仍不足抵充第一順債務,所以原告積欠被告之本件借款餘額仍有445萬4,302元無清償,若加計員林市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地政段682地號土地)尚未還清的餘額和借款利息,原告欠債未還總金額超過500萬以上。

⒊綜上所述,原告尚未完全清償借款,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在法律上均仍合法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

㈢借款契約書第2條之第一順位土地補償債務,具備明確之歷史財產淵源,標的非但合法正當,且在法律上「可得確定」,原告主張無效自非可採:

⒈據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謝賴彩霞於85年11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地政段682地號土地,確係其於85年間出資購買取得之財產。母親逝世後,該土地本應由三兄弟依法共有繼承。詎料原告騙說要在該土地上獨自興建建物(即同段1703建號),不要賣要居住終老一生用,並鄭重承諾會依該土地客觀價值之三分之二補償被告與謝榮杰,又因原告没有錢,因此承諾等以後變賣其他共有的不動產之後再結算補償,被告和謝榮杰本於兄弟情誼才同意成全,先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以方便建築。

⒉原告雖另辯稱市價無法客觀確定。然按民事法律行為之標的,僅需具備依客觀標準在事後得以推算、鑑定或確認之「可得確定」要件即為有效。

⒊即便排除建物價值,單以原告自行開出之每坪40萬元乘以系爭土地面積22坪計算,該土地現今之市場總價值已高達約880萬元,而雙方合意之「市價三分之二」土地補償款則約為586萬元。原告收受母親土地之龐大遺產利益於先,竟於臨訟時利用法律文字狡辯約定無效以圖賴帳,顯然嚴重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

㈣原告所提出之129萬2,036元,經原告自定之市場數據推算,遠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之586萬元債務,依約根本尚未輪到抵充系爭本票債權:

⒈第一順位之土地補償債務客觀上高達約586萬元,而原告本次出售他筆共有不動產僅匯入129萬2,036元,其金額連第一順位土地補償債務之四分之一都無法填補,客觀上毫無任何殘值。

⒉在第一順位債務未「完全清償」前,該筆129萬餘元款項依法、依約均被鎖定優先抵充土地補償款,全然無法觸及、亦不得挪用來抵充第二順位之本票借款。是故,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均百分之百合法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目前實際居住於員林市地○段000地號建物,且已委託仲介銷售中,足證兩造契約約定之清償期與債務計算基準,客觀上均屬「期限明確」且「隨時可得確定」,並非不能實現之無效約定:

⒈原告雖執「員林市地○段000地號土地迄未出售」為由,主張系爭682地號土地之市價無法確定、契約因而無效云云。惟查,上揭約定在法律性質上,乃是兩造合意約定以「原告出售699地號不動產」作為第一順位債務之「清償期(履行期)」與「計算基準點」。

⒉原告目前確實實際居住於系爭69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中,此建築物的門牌即是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且事實上原告早已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進行公開銷售。由此可見,不論在原告的主觀意願或客觀事實上,該699地號房地均已進入積極處分、隨時準備成交之階段,其性質屬於「定有清償期限(即處分財產時)」之債務。

⒊退萬步言之,即便該699地號房地因市場買賣媒合尚需時間而尚未正式辦理過戶成交,此僅屬「清償期尚未屆至」或「計算基準之時間點尚未正式到來」之履行期爭議,絕非原告所稱之「標的根本無可確定、內容不能實現而無效」。原告將「尚未成交」之買賣過渡狀態,曲解為「契約無效」,顯屬對契約法理之嚴重誤導。

⒋再者,本件原告既然已將699地號房地委託仲介出售,足徵其已著手履行該契約所設定之財產處分程序。依據兩造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在682地號建物設定抵押前,本不得出售其持分之699地號不動產,否則即構成違約。被告本於兄弟情誼,靜待其處分財產以落實清償;詎料原告竟反過來利用「尚未成交」之時間差,主張其親自簽名承認之第一順位債務無效,並試圖將處分他筆共有土地所得之129萬餘元,繞過第一順位抵充,其抗辯顯無任何法律與道德正當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謝榮杰均為親兄弟關係。

㈡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原告為借用人,被告為貸與人,兩造約定,原告欠缺建築資金,被告同意自111年9月起,為期2年,不定期借款予原告,累計金額不得超過595萬元,且原告必需開立本票為憑。

㈢原告遂向被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借款及本票金額累計均為436萬元。

㈣上揭借款契約書第2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所有每一筆出售不動產的所得金額都必須按下列順位清償債務:第一清償順位是還清欠甲方(即被告)和謝榮杰等2人的債務,此債務的總金額是員林市地○段000地號市價的三分之二。此市價以乙方出售員林市地○段000地號不動產時同年度的員林市地○段000地號市價為主。第二清償順位是上開欠甲方的借款債務。在乙方未完全清償上開欠甲方的借款債務前,乙方所有出售不動產所得金額全部都要用來清償上述欠甲方和謝榮杰的債務,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還債,違反本條約時乙方同意逕受強制執行清償欠甲方和謝榮杰的全部債務。」

㈤原告先前已陸續匯款共計129萬2,036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其資金來源為原告出售名下不動產(包含仁愛段980地號等土地)所得之價金。

㈥被告已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由法院對原告名下財產(682地號土地及同段1703建號建物)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等強制執行程序。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拒絕受領129萬2,036元之款項?

㈡借款契約書第2條第1項之效力如何?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逾32萬7964元之範圍是否存在?被告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拒絕受領129萬2,036元之款項? 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原告前於112年3月1日,將129萬2,036元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有大村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拒絕此部分之清償(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至本件原告起訴為止,被告保有上揭款項已3年有餘,未將上揭款項退還原告,亦未催告原告取回款項,況且被告於115年5月28日具狀陳稱:「原告所匯入之129萬2,036元,經被告依約抵充,但仍不足抵充第一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實已受領上揭款項,惟該款項應抵充之債務,應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清償順位定之。

㈡借款契約書第2條第1項之效力如何?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客觀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客觀上絕對不能實現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苟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其特約即屬有效,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⒉上揭約定內容中「此債務的總金額是員林市地○段000地號市價的三分之二。此市價以乙方出售員林市地○段000地號不動產時同年度的員林市地○段000地號市價為主」,係將原告積欠被告、謝榮杰之債務計算基礎及履行期,繫於將來可得而確定之事實(即不動產之實際出售時點與當時市價),洵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

⒊又上揭約定雖無明文確定之清償日為何,然地政段682地號土地為兩造之母謝賴彩霞於85年11月6日所購得,於謝賴彩霞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乙情,有不動產買賣預約契約書、地政段6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107頁至第113頁),參酌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必須提供員林市地○段000地號的不動產(包含土地和建築物)給甲方做抵押權設定。」堪認被告主張:地政段682地號土地本應由三兄弟共同繼承,然原告欲在其上建屋居住,並承諾變賣其他不動產後再結算補償,被告與謝榮杰本於情誼才同意成全等語,尚符情理而可採信。據此可知,上揭約定雖未明文確定之清償日,然實寓有催促原告優先出售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意,自難認係無法實現之給付。

⒋兩造就「出售不動產所得應優先抵充第一順位債務」既有明文特約,且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該約定自屬合法有效,原告自應受該清償順位約定之拘束。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46萬元本票債權、利息債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利息債權於逾32萬7,964元之範圍是否存在?被告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是債務人若無法舉證有上揭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⒉兩造既已約定清償之順序,原告自應依約定之順序清償之,乃原告未優先將地政段699地號土地出售,而將出售仁愛段980地號土地等所得款項,依民法第321條規定,逕行指定清償附表編號2之46萬元本票債務,附表編號1之83萬2,036元本票債務,自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不生抵充本票債務之效力。從而,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均屬合法存在,被告執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上揭本票債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進而訴請撤銷上揭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匯款129萬2,036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並逕行指定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46萬元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附表編號1所示83萬2,036元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上揭本票債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進而訴請撤銷上揭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22日 116萬元 114年10月1日 114年10月1日 CH386427 2 111年12月1日 46萬元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CH386430 3 112年1月17日 46萬元 114年12月31日 114年12月31日 CH386431 4 112年3月21日 57萬元 114年12月31日 114年12月31日 CH481963 5 112年6月13日 57萬元 114年12月31日 114年12月31日 CH386432 6 112年10月1日 57萬元 114年12月31日 114年12月31日 CH386433 7 113年9月10日 57萬元 114年12月31日 114年12月31日 CH386435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員林簡易庭115年度員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