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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簡字第13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顏晴永
被告
周龍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員簡調字第538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陳報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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