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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14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李滿榮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俊玉
訴訟代理人
黃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44元,及其中新臺幣26,295元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另新臺幣4,249元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88元,及其中152,59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8,498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中正路與和平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肇事車輛之右前方,與被告同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欲直行通過同一系爭路口,被告因原告之機車車速較慢,乃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未以喇叭或燈光警示,且未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越原告之機車,復未注意原告之機車已有向左偏行之情形,於超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原告於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時,往左偏行,亦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雙膝蓋挫擦傷、頭部鈍傷、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61,088元(含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之醫療費用5,478元、就醫交通費5,61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88元,及其中152,5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8,498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願負5成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等均不爭執,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太高,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因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速較慢,即逕行超系爭機車,而被告於超越系爭機車前,並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為示警,亦未待前行之系爭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越原告之系爭機車,且未注意與系爭機車並行之間隔,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與適時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藥費用5,478元、就醫交通費5,610元等情,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11,088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478元+就醫交通費5,610元=11,088元)部分,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方屬適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1,088元【計算式:11,088元+50,000元=61,08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輛於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時,亦往左偏行,且未注意左側直行之肇事車輛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544元【計算式:61,088元×50%=30,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因原告訴訟中擴張聲明,原請求金額及擴張部分之利息請求,應各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是原告就上揭經本院准許所得請求之金額,其中26,295元部分【計算式:(2,590元+50,000元)×50%=26,29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9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起;另4,249元【計算式:(2,888元+5,610元)×50%=4,249元】部分,因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提出該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於被告之收件回執,是應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次日即115年4月2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符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意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44元,及其中26,295元自114年9月13日起,其餘4,249元自115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5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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