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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19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告
徐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92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8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921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12日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未依規定讓車,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周虹幸所駕駛之BRU-07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9萬8553元,其中零件費用19萬2741元,折舊後為5萬5504元,另工資費用6萬1547元、烤漆費用4萬4265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6萬1316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再以周虹幸應付7成過失責任計算,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周虹幸於見到伊所駕車輛時尚有一段距離,然周虹幸所駕之系爭車輛仍碰撞伊車輛之右前、右後方,顯然有車速過快之情形,伊應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群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5年3月20日溪警分五字第1150008030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69至93頁)可稽。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定。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交通部以71年9月3日(71)交路字第20508號函,具體解釋「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並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查系爭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周虹幸所駕之系爭車輛,貿然左轉,倘被告駕駛車輛暫停直至確定無來車後再行轉彎,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其自有過失,而周虹幸當時車速亦顯然尚未降至得以看清左右來車路況,仍貿然繼續行車通過路口,亦有過失。被告抗辯其於系爭事故無過失,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9萬8553元(其中零件費用19萬2741元、工資費用6萬1547元、烤漆費用4萬4265元),業據其提出群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64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8頁),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8月12日止,其使用時間為2年9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萬5504元【計算式:192741×(1-0.369)×(1-0.369)×(1-0.369×9/12)≒55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6萬1547元、烤漆費用4萬4265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6萬1316元【計算式:55504+61547+44265=16131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周虹幸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周虹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周虹幸之過失。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周虹幸與被告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周虹幸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依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萬2921元【計算式:161316×70%=112921】。

㈤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2921元,及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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