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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20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陳英燦
法定代理人
陳維珣
訴訟代理人
陳昆鼎
被告
曾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125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一、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8,08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38,125元,原告僅授權被告提領每月生活費20,000元,5個月共計100,000元,故扣除100,000元生活費,被告提領之238,125元未經原告授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238,125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提款清單、提款明細表、提領狀況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55、91-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8月18日起(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125元,及自11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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