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217號
- 原告
- 巫雅筑
- 訴訟代理人
- 巫雅媛
- 被告
- 呂芳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2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9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逆向行駛,極易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追撞,釀成重大傷亡交通事故,致生道路上車輛通行往來之危險,本應注意在快速道路上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台76線西向內側車道逆向行駛,適逢郭鴻欽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順向行駛,為向右閃避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在同路段21.9公里處,撞上行駛在該處之外側車道上,由傅憲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暈、頭皮鈍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被告肇事後,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原告與郭鴻欽因本件交通事故極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被告逃離現場後,於113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停放在該路段某處之車道上,再下車並開啟後行李箱,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拿出水桶朝劉依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車輛右前車角及右側車身毀損而生損害於劉依旻。被告於丟擲水桶後,旋即上車並駕駛前開車輛,承前揭公共危險之犯意,接續在彰化縣埔心鄉台76線西向道路上違規倒車蛇行、逆向行駛,以此方法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下稱系爭交通事件)。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件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2270元。
⒉就醫交通費:252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交通事件發生致其後續不敢開車、不敢上高架橋、失眠長達1個月、晚上常夢到該事件,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9萬5210元。
㈢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65元,原告受有29萬793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270元、就醫交通費2520元。均不爭執。
㈡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2日15時31分許因系爭交通事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270元、就醫交通費2520元。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後續原告因而對駕車行為感到恐懼、有作惡夢之情形,自屬可能。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交通事件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與廠商簽約之損害乙節,然原告就此並未對被告有具體之聲明請求,本院即無從准駁,併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4790元(計算式:2270+2520+10000=14790 )。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件,就醫療費用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萬2725元(計算式:00000-0000=127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