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219號
- 原告
- 張全美
- 被告
- 賴彥錞
- 訴訟代理人
-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72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惠來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惠來街往西行駛時,疏未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系爭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嚴重頭痛、疑似腦震盪、頭部損傷合併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下肢多處擦傷、第一頸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692,887元(含醫療費用10,887元、看護費540,000元、就醫交通費、營養品、護具費等共3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8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律師費5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及代步費2,4000元、營業損失870,000元、健康減損1,000,000元、勞動力減損2,880,000元、因事故致被迫丟棄原本可用物品之其他財損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2,887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請本院依法審酌。
㈡就原告請求各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就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需看護天數60日部分,被告不爭執,但每日看護費應以實際聘請看護支出的收據為準。
⒊交通費部分:應以原告實際看診的交通費收據為準。
⒋營養費、護具費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建議其需要何種護具及營養品。
⒌工作損失部分:仍須請原告提出相關工作證明,並同意以113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⒎律師費部分:應不予認列。
⒏機車修理費及代步費部分:仍需參考估價單。
⒐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需予舉證是否確實有影響。
⒑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受傷等情,業據提出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下稱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於本院卷第21-47頁)查閱屬實。又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惠來街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注意與對向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與適時行經該路段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直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係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認:被告駕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該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茲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藥費用10,88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下稱員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員林何醫院費用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門診收據、陳世岳皮膚科診所收據、仁愛聯合中醫診所收據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本院員簡卷第72-76頁),經核原告提出單據,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相符,可認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者:員基醫院1,933元(本院卷第76頁)、員郭醫院180元(本院卷第73頁)、宏仁醫院1,460元(本院卷第70、72頁)、員榮醫院4,201元(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72頁),共計7,774元,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醫藥費用(詳見附表所載),原告並未舉證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連性,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殊難憑認。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60日,以每日9,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540,000元等語,被告除就原告需專人看護日數60日不爭執外,餘則爭執。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員榮醫院診斷書記載:「113年4月15日神經外科就診,車禍後頸部疼痛,肢體無力,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第一頸椎骨折,因上述疾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休養兩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61頁、本院卷第69頁),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頸椎骨折之傷勢位置,堪認原告主張60日因行動不便需人全日照護為真。又原告具狀泛稱由親人看護等語,是就原告由親屬居家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休養期間以全日看護每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損害,較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132,000元【計算式:60日×2,200元/日=1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營養品護具等部分: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勢,皆須從住處至醫離院所接受治療,及支出營養品護具等費用,共計支出30,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爭執。其中:
⑴就醫交通費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因而行動不便,無可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認應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此項費用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員林市)搭車至員榮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00元(來回200元)、至宏仁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85元(來回170元)、至員基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05元(來回210元)、至員郭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35元(來回27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又原告前經本院迭以書面或辯論期日闡明命其陳報就醫日期、院所及提出完整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79-83頁及各辯論筆錄),惟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仍未遵期補正,本院僅能依其提出之書證影本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定其數額,合先敘明。查依原告所提之醫療院所收據、診斷證明書,可認係為治療系爭傷害者(即前述㈣⒈部分),其❶於113年2月9日、15日、5月25日、27日、8月1日、12月18日至員基醫院就診共6次(見本院卷第76頁),就醫交通費損害105元/趟×2趟×6次=1,260元,❷於113年9月11日至員郭醫院就診1次(見本院卷第73頁),就醫交通費損害135元/趟×2趟×1次=270元,❸於113年2月19日、22日、3月4日、7日、15日、26日、4月23日、6月23日、7月31日,至宏仁醫院就診共9次(見本院卷第70、72頁),就醫交通費損害85元/趟×2趟×9次=1,530元,❹其於113年2月9日、4月15日至員榮醫院就診2次(見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69頁),就醫交通費損害100元/趟×2趟×2次=400元,以上合計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害為3,4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⑵營養品、護具等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營養品護具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營養品之攝取乃為個人選擇,原告並未就其因系爭傷害有何補充特定補品之必要性提出舉證,且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無記載其需服用該等營養補給品,另原告就其主張購買營養品、護具費用,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尚無從知悉原告之費用、購買之營養品及支出的護具之項目為何,自亦難認該筆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造成2個月均需休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乙節,並提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為證,被告對原告需休養2個月乙節亦未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可採。又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月30,000元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基礎,惟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61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四肢健全,堪認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具有勞動能力,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應認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復查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7,470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共2個月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則為54,940元【計算式:27,470元/月×2月=54,94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方屬適當。
⒍律師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此支出律師費50,000元,固據提出黎明法律事務所出具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則為被告所爭執。查,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程序中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係依各當事人自己之意願、需求及目的而為選任律師之行為,是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難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準此,當事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無從認為係因損害而生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其於本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⒎系爭機車維修及代步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在系爭事故受有嚴重之損害,因此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及代步費共24,000元等情,未檢附任何事證以明其說,且為被告所爭執。經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賴諺祥,並非原告,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未敘明其請求機車維修之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為何,難以憑證其有有何項權利受侵害,原告主張受有機車修理費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復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其並無固有財產權受損,系爭車輛縱係由原告使用,即使其使用權利因本件車禍而有所減損,並因此支出相關代步費用,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遑論原告並未舉證支出何代步費用,從而,難認原告有因本件侵權行為增加此部分之支出,故就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⒏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所經營之皇家二手車買賣需歇業24個月(自113年2月9日起至115年5月2日止),以每月營業25,000元計算,共有600,000元之營業損失等情,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函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惟查:公司或商號之營業收入與當時大環境景氣、產業發展、營業項目、產品、與同業競爭、員工上班情形、客戶往來及其他相關之必要成本所達成,並非單以負責人受傷休養日數即認有該等日數之營業損失,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因伊休傷期間未能參與經營,皇家二手車買賣即因此受有營業上障礙,進而導致有營業損失之相關數據、銷售紀錄等帳本,另尚涉及是否扣除合理營業成本等節;再者,本院已依原告所提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判給原告休養期間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共54,940元如前,原告就請求超過2個月部分,並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外,尚主張有營業損失云云,實屬無據。
⒐健康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健康減損,需後續治療及長期服藥影響,導致腎功能受肝、腎,健康狀況下降,影響壽命及生活品質等語,亦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受身心痛苦,已依證據核給醫藥費10,887元及精神慰撫金(見後述),且就健康減損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言,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損害,殊難憑採。
⒑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勞動力減損,受有2,880,000元之損失等情,並未舉證以明之,且為被告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⒒原告另泛稱因本件事故致被迫丟棄原本可用物品之其他財損1,000,000元云云,未具體指明物品名稱及丟棄財物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利己事實既未善盡舉證責任,本院自難予以採信。
⒓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98,1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74元+看護費用損害132,000元+就醫交通費3,4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4,9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98,174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原告雖稱其無過失云云,為本院所不採。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8,722元【計算式:298,174元×70%=208,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722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就醫醫院別 就診日期 收據金額 卷證頁次別 不予准許 之理由 員林基督教 醫院 不明 1933元 附民卷第63頁 收據為重疊影本,無法看出就診日期。 彰化基督教 醫院 113/9/9 550元 附民卷第63頁 收據為重疊影本,無法看出就診科別、原因。 114/10/20 50元 113/9/9 550元 本院卷第75頁 收據疊印,未顯露全部就醫資料,其就醫科別均為疼痛科,原告未舉證此費用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 員郭醫院 113/9/11 180元 附民卷第63頁 收據為重疊影本,無法看出就診科別、原因。 宏仁醫院 113/8/2-114/10/16 2190元 本院卷第70、72頁 收費明細與醫院出具診斷書證明原告為治療車禍頸部、後頭痛就醫日期不符部分,難認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連性。 員林何醫院 114/4/25 180元 附民卷第63頁 本院卷第73頁 收據影本顯露就診骨科別,然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1年,原告未舉證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 仁愛聯合中醫診所 113/9/4 150元 附民卷第63頁 收據顯示病名係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原告未舉證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 收據重疊影印,就診原因不明,原告未舉證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本件事故雖受有擦傷部分,但距就醫時已逾10個月,難認具關連性)。 陳世岳皮膚科診所 113/12/17 200元 附民卷第63頁 就診原因不明,原告未舉證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連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