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255號
- 原告
- 施楊彩鳳
- 原告
- 楊彩雲
- 原告
- 楊彩茶
- 原告
- 施雅雯
- 原告
- 施明豐
- 原告
- 施明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錫楨律師
- 被告
- 楊儒錦
- 被告
- 楊儒興
- 被告
- 楊新
- 被告
- 楊裕禎
- 被告
- 楊志慶
- 被告
- 楊昌熙
- 被告
- 楊香
- 被告
- 施楊完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雪
- 被告
- 童楊碧霞
楊寶貴(原名:陳楊金花)
楊淑芬
楊筌傑
楊宗奮
楊陳民
楊志輝
楊彰煥
楊菊麗
楊志宏
楊志祥
楊聰林
施秀滿
楊健成
楊秉宏
楊浚清
楊安平
楊鈺峰(即楊燕之繼承人)
楊源慶(即楊燕之繼承人)
楊鍵莨(即楊燕之繼承人)
楊輝宏(即楊燕之繼承人)
楊美鳳(即楊燕之繼承人)
楊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鈺峰、楊源慶、楊鍵莨、楊輝宏、楊美鳳應將被繼承人楊燕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楊安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原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下稱另案判決),應由被繼承人楊明義補償㈠被告楊儒錦、楊儒興新臺幣(下同)8,021元;
㈡被告楊新、楊裕禎、楊志慶、楊昌熙34,583元;㈢被繼承人楊頭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香、施楊完、童楊碧霞、陳楊金花、楊淑芬、楊筌傑、楊宗奮、楊陳民、楊志輝、楊彰煥、楊菊麗、楊志宏、楊志祥、楊聰林、施秀滿、楊健成、楊秉宏、楊浚清、楊平安910元;㈣被繼承人楊燕、被告楊坤龍19,036元。其中被繼承人楊燕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鈺峰、楊源慶、楊鍵莨、楊輝宏、楊美鳳(下稱楊鈺峰等5人)。被告因另案判決就系爭土地取得並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原告施楊彩鳳、楊彩雲、楊彩茶、施雅雯、施明豐、施明和(下稱施楊彩鳳等6人)為被繼承人楊明義之繼承人,已辦妥本件土地之繼承登記,因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已為被告依法辦理清償提存,該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即已經清償而消滅,則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妨害。又被告楊鈺峰等5人尚未就被繼承人楊燕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應於其等為繼承登記後,始有權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安平: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提存書暨提存人及受取權人名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229頁),為被告楊安平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楊燕於民國109年7月4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已由被告楊鈺峰等5人繼承,惟被告楊鈺峰等5人尚未就其被繼承人楊燕所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鈺峰等5人就被繼承人楊燕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確定,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前開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又原告已將被告未領取之補償金向法院提存所提存,有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5-229頁)。從而,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而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就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鈺峰等5人就被繼承人楊燕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登記抵押權人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種類 債權比例 債務人及義務人 抵押權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1 楊儒錦、楊儒興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普通抵押權 8021/62550 楊明義(註:楊明義之繼承人為原告施楊彩鳳等6人) 溪資字第008843號 62,550元 2 楊新、楊裕禎、楊志慶、楊昌熙 34583/62550 3 楊頭之繼承人即楊香、施楊完、童楊碧霞、楊寶貴(原名陳楊金花)、楊淑芬、楊筌傑、楊宗奮、楊陳民、楊志輝、楊彰煥、楊菊麗、楊志宏、楊志祥、楊聰林、施秀滿、楊健成、楊秉宏、楊浚清、楊安平 910/62550 4 楊鈺峰、楊源慶、楊鍵莨、楊輝宏、楊美鳳(註:楊鈺峰等5人為楊燕之繼承人)、楊坤龍 19036/62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