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273號
- 原告
- 曾淑女
- 訴訟代理人
- 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清良
翁睿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79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A03就其中新臺幣203,73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與被告A02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2、A03如依序以新臺幣916,794元、203,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4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具狀變更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2,5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A02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A車)搭載原告,沿彰化縣芳苑鄉漢崙路10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漢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仍貿然直行,適被告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B車),沿漢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繫爭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致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兩處(9公分和5公分)及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502,505元(含醫藥費用129,717元、看護費540,400元、就醫交通費36,800元、醫材支出3,628元、不能工作損失341,960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A02則辯以:
⒈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來電拜託被告A02開車從溪湖到王功幫其載回收品到溪湖販賣,完成後再載原告回王功,來回車程100公里,被告A02未向原告拿車資及工資,且原告坐車不繫安全帶,才讓自己的臉撞到玻璃劃傷,被告A02的肇事A車撞壞,未要求原告賠償,原告反而要求被告A02賠償,真是無語。被告A02是獨居可憐人,體弱多病要跑醫院看病,一年多來開3次刀,腳開2次刀還在復健,無法工作,身無分文,生活需靠慈善團體的物資支持。
⒉就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有意見,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A02與原告在同一家醫院同一樓層住院,當時被告A02車禍後送醫,醫師稱被告頭部有壞死性肌膜炎,雖然是小手術,但一定要處理,被告經開刀後,需6小時打一次抗生素,住院5天,只有打抗生素而已,身體都可以自由活動,所以被告A02就過去看護原告,前後共13日。又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其出院後回診,幾乎都是被告A02載原告去醫院。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根本沒有撫養母親,原告是被媽媽趕出去的(因為怕原告分財產),原告當看護工的時間有限,大部分都在撿回收,都拜託被告A02去幫忙載,才會出車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3則辯以:
⒈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系爭事故件應認為被告A03僅屬肇事次因,尚非主要肇事原因。
⒉就原告請求各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提供之醫療單據,與原診斷及就醫紀錄並不一致,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衍生:其中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彰濱秀傳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一般外科114年3月21日、4月16日、5月14日:眼科6月19日、12月4日;整形外科6月5日、7月7日;其他5月12日;開刀房7月1日;神經外科8月29日、11月21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眼科114年6月10日;歐美皮膚科診所114年4月26日等,上述日期均距事故甚久,且診斷內容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具備醫學上必要因果關係,被告對此不予任可。
②原告提出歐美皮膚科診所於114年6月2日開立之診斷書,僅載明建議雷射治療20次、需費用20萬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付款收據、發票或實際支出證明,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13日,雖依醫囑需有人陪伴,但事實上照護者為原告女兒,並非專業看護,原告亦未支出實際費用,此部分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核算共15,600元。
⑶醫材支出部分:依原告所提收據核算應為3,628元。
⑷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所附計程車收據與其診斷日期無法對應,部分收據與治療事實不符(如114年4月21日、6月5日、10日、19日、7月7日、8月4日、29日、9月11日、11月21日、12月4日),依可連結診斷紀錄者合計13次,每次1,600元計算共20,800元。
⑸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技術士證書,惟不足以證明其具備固定收入來源,亦無法證明其受雇適用勞基法之基本工資標準,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勞保投保薪資或與雇主之僱傭契約,欠缺事實基礎。原告原本既沒有工作,沒有辦法請證明,其請求無從認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A03係一般上班族,家庭經濟收入屬一般水準,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並無負擔高額賠償之能力,衡酌被告A03經濟狀況、事故情形及整體損害程度,慰撫金請求以150,000元內為適當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提出彰濱秀傳醫院、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二人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處被告A02拘役50日、被告A03拘役4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口為彰化縣○○鄉○○路0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第34至36頁)。被告A02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A車,沿漢崙路107巷(行向為東西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漢興路(行向為南北向)上有即將駛進該路口之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由南往被)先行,仍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被告A03駕駛肇事B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發生本件車禍,造成搭乘被告A02肇事A車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因認被告A02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A03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又本件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案(見114年度偵字第15462號卷第83至85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本院並認被告A02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A03應負30%過失責任。再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藥費用29,547元等情,據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彰基醫院門診收據、歐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原告傷勢持續接受治療,被告爭執原告看診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甚久云云,所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雷射除疤費用部分:
①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其次,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顏面疤痕,原告已於115年2月開始療程,已進行2次療程,每次醫療費用5,000元,因醫師囑言預計共20次療程,需支出雷射除疤費用100,000元等情,並提出提出歐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所提出之歐美皮膚科診所114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病名:顏面外傷及疤痕,醫師囑言:此病患自述因為113年11月29日發生事故導致顏面一道15CM的外傷疤痕,建議需要20次雷射治療,費用共計20萬元整」、115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病名:顏面外傷及疤痕,醫師囑言:此病患臉部不規則鋸齒狀疤痕15CM,組織凹陷3公分,致此人顏面遺存顯著醜形,故前本院進行雷射除疤手術。」等語(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3頁),本院斟酌原告顏面既留有明顯疤痕之醜形,衡情實有除去疤痕之需求。因此本院認為原告繼續從事接下來18期之醫美療程,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審酌原告已支出之費用加以衡量,認為原告請求100,000元(含已進行2次療程花費10,000元,及未來18次療程之預估費用90,000元),衡情尚屬適當、必要,此部分請求亦予照准。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9,547元【計算式:29,547元+100,000元=129,547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其住院期間13日及出院後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共計180日,以親友照顧每日2,8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540,40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A03則辯稱只同意住院期間及以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A02辯稱有看護原告13日等語外,其餘均爭執。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114年6月6日診斷書所載略以「病名:右側硬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頭皮撕裂傷二處(約9公分與5公分)、左膝擦傷及挫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3年11月29日至急診就診,而後住院至加護病房治療,後於113年12月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3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115年3月18日診斷書所載略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半年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99頁),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比對原告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堪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3日及半年休養期間180日,共193日因行動不便需人全日照護為真;至被告A02辯稱原告有看護13日,原告亦同意扣除13日(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180日之親人看護費損害,應予准許。
⑵被告A03固辯稱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看護費用核給標準即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然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不分全日、半日,均以1,200元/日計算,未盡可適用所有情況;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最低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及其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出院後休養期間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損害,較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360,000元【計算式:180日×2,000元/日=3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勢,皆須從住處至秀傳醫院接受復建治療,以每次1,600元計算共23次,相當受有共計36,8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訴外人林哲瑩個人計程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因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芳苑鄉)搭車至秀傳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845元(來回1,690元)、至彰基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860元(來回1,72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住所至係秀傳醫院、彰基醫院之來回車資均以1,600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6日、19日、114年1月2日、2月27日、4月10日、6月6日、8月29日、11月21日(以上皆為整形外科治療)、113年12月20日、114年1月3日、24日、2月21日、3月21日、115年2月27日(以上為神經外科治療)、114年4月16日(接受高壓氧治療)、114年4月24日、6月19日、12月4日(接受眼科治療)、114年6月5日、7月7日(接受整形外科治療)(另114年4月21日、8月4日、9月11日均無診斷證明書記載及看診單據看診單據,應予剔除,見附民卷第66頁)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32,000元(計算式:1,600元×20日=32,000元)、114年6月10日至彰基醫院眼科部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1,60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花費。是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33,600元(計算式:32,000元+1,600元=3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醫材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因而購買除疤凝膠、棉花棒、棉花、紗布等用品,支出3,6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建附民卷第67頁),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觀諸收據之購買時間為113年11月30日、12月14日、19日、,與系爭傷害接受治療時點尚屬密接,且購買品項均屬醫療相關用品,足徵原告確係為治療傷害而支出前開費用,核屬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是原告請求醫材費用3,6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28日止共12個月均需休養,以113年、114年基本薪資計算,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41,960元等情,並提出彰濱秀傳醫院、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秀傳醫院114年6月6日所開立之診斷書記載:「…建議休養1年及門診追蹤,…。」、115年3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書記載:「…建議休養1年及門診追蹤,…。」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所主張需要休養1年,確因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53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7,470元;民國113年9月19日發布,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訂定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共1年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1,885元【計算式:(27,470元×〈1+2/30〉)+(28,590元×〈10+28/30〉)=341,88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回收、沒有工作,認為沒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等語,然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既仍具勞動能力且從事回收工作,及因車禍接受手術,術後宜休養1年,則原告於休養期間自無從由工作獲取報酬,確因車禍所致傷害而不能工作蒙受損失,被告徒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置辯,殊難憑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18,6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8,645元+看護費用36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為33,600元+醫材費用3,62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1,885+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018,660元】。
㈤原告乘車未繫安全帶,對於自身所受傷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二人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乘坐被告A02所駕駛之肇事A車時,並未繫上安全帶,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安全帶之作用原理是偵測織帶被拉出來的加速度以鎖定織帶,假如織帶被拉出來的加速度過高,轉軸的轉速太快使得加速度偵測器感受到的離心力大於彈簧對卡榫的拉力,此時卡榫被甩出,使得轉軸被卡死而織帶無法繼續被抽出,若原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並繫上安全帶,則在被告A02所駕駛之肇事A車,與被告A03所駕駛之肇事B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下,安全帶應會偵測出加速度過高而將卡榫甩出,將不會導致原告於副駕駛座上遭撞產生高速撞擊時,頭部仍向前撞到前擋風玻璃,是認原告當時應無繫上安全帶之情形,對於傷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㈥被告A02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向被告睿呈求償時,應承受被告A02之過失責任: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2、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倘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已知有與有過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賦與兩造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雖未抗辯原告搭乘被告A02之便車,被告A02為原告之使用人等語,惟本院依被告A02所為其係無償載送原告之辯詞,原告亦不爭執,則原告因被告A02之載送可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A02應屬原告之使用人。則於兩造間,被告A03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原告為被害人,而被告A02除為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外,亦兼為原告即被害人之使用人,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依職權審酌上開規定,減輕被告A03之賠償責任。
⒉被告A03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損害風險承擔之比例之分配:承上,原告固為損害賠償權利人,但被告A02之過失,在原告向被告A03為賠償之請求時,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其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A03之賠償金額。爰審酌被告A02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兼衡原告本身乘車未依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繫安全帶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應負80%之責任(含其本身與有過失10%及承受被告A02之70%過失責任),而應於此範圍內依法減輕被告A0380%之賠償責任。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得向被告A02請求給付916,794元(1,018,660元×90%=916,794元),而被告A03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A02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及適用第1項規定,就原告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應負80%之責任,而應於此範圍內依法減輕被告A0380%之賠償責任,則被告A03應於被告A02上開916,794元給付義務範圍內,與被告A02連帶給付原告203,732元(1,018,660元×20%=203,732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A02自114年12月29日、A03自114年12月30日(見附民卷第73頁、第7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2給付916,794元,及其中203,732元由被告A03與A02負連帶給付責任,暨被告A02自114年12月29日起、被告A03自114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