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298號
- 原告
- 賴美惠
- 被告
- 王鈞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刑事案件卷宗所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前某日,加入由暱稱「阿豪」、「阿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原告觀覽上開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得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9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大路門市,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再依「阿豪」、「阿瀚」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致原告交付現金50萬元而受有損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