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301號
- 原告
- 賴建隆
- 訴訟代理人
- 錢仁杰律師
- 被告
- 陳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5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⒈如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8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⑴有關被告涉犯系爭刑事判決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⑵有關被告涉犯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公然侮辱罪部分: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於社群網站張貼之文章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31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分別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因兩造車輛維修發生糾紛,導致被告故意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學、經歷(見本院附民卷第5、6頁、本院卷第28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7至21及27至33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2萬5,000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