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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4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張嘉芬
被告
賴錫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7,85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7,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經鈞院審理在案。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7,662元。

⒉看護費用:27萬元。

⒊交通費用:1,1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0萬8,330元。

⒌機車拖吊費用:2,5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⒎合計86萬9,592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5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事實,略為: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田尾鄉新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延平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閃光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兩車因之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顴骨、上頷骨骨折併咬合不正、鼻骨骨折、顏面及唇部撕裂傷、右側肱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至醫院接受治療,因此支出醫療用28萬7,662元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73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其於手術後3個月內均需他人看護等情,核與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相符,足堪認定。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惟原告自承係由其母看護,然親屬看護畢竟未受專業訓練,其專業知能究難與專業看護人員相提並論,本院衡酌目前一般看護市場之行情及原告傷勢,認應以每日2,500 元計算為允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 22 萬 5,000 元【2,500元 × 90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搭乘救護車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100元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姚思美美容師,受傷期間不能工作等語,查原告車禍前任職於金美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美容師,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12年10月至113年3月每月平均薪資3萬0,951元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受看護3個月,已如上述,此段期間自無法自理生活,再加計15日住院期間,共3個月15日無法從事工作,是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0萬8,329元【3萬0,951元×3.5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於上揭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機車拖吊費用:原告主張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掉落水溝,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等語,有現場照片、詠翔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3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 輕,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⒎上開金額合計77萬4,591元【28萬7,662元+22萬5,000元+1,100元+10萬8,329元+2,500元+15萬元】。

㈣過失相抵部分: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依兩造之警詢、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判斷,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固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肇事次因。本件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此有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依此過失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54萬2,214元【77萬4,591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4,358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萬7,856元【54萬2,214元-9萬4,35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7,8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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