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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9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洪錦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告
寓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子恆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沙簡字第5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至6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38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第二項後段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至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8年4月30日止,為期6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並由原告代墊水電費,被告尚積欠至113年12月止之租金8萬元、累計至113年10月止之電費8611元、累計至113年11月止之水費9773元,共計9萬8384元。被告欠繳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催告仍未為給付,原告依法得終止系爭租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書、水費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臺中地院補字卷第15至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為出租人,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繳付租金,故至114年6月原告提起本訴訟時,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合法。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5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系爭租約應於115年5月24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共計9萬838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15年5月24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該時起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又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應付租金為4萬,業如上述,準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契約終止之日即115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4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9萬8384元,及自115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部分,係有關財產權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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