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補字第442號
- 原告
- 潘李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瀛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陳報事項
㈠陳報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均勿遮隱)及異動索引。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含稅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
㈡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㈢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房屋平面圖說明範圍,另表明是否有無由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之範圍、面積之需要。
㈣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單獨所有權或處分權之證明。
㈤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
㈥兩造間約定給付租金之方式,並應提出相關證明。
㈦提出被告葉瀛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㈧提出寄送存證信函之回執。
㈨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原告起訴雖提出委任潘佳伶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潘佳伶非律師,原告應提出潘佳伶符合前揭規定之釋明文件,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二、原告應按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8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如無法提出交易價額資料,應陳報鑑定機關向本院聲請系爭不動產價額簡易鑑定。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路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80,000元並自民國115年6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然起訴狀就關於前述聲明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均不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原告應補正本件訴訟之事實(人、事、時、地、物)及理由,表明請求權基礎(即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且起訴狀未載具狀人姓名,亦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與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不符,亦應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四、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提出民事起訴狀正本(含證據),卻未附民事起訴狀繕本(含證據),爰命原告應依前揭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之繕本(含證據),以利本院送達該狀繕本與被告。但原告如能提出補正上開第一至三點事項之完整起訴狀,即毋庸補正此項,附此敘明。
五、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完整起訴狀(含證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六、原告如未能明瞭如何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宜諮詢具有專業執照之法律專業人士(如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