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159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莊子賢律師
- 被告
- PHAM XUAN CAM(中文姓名:范春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7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原告保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與民生路口處,未禮讓行人即訴外人曾宇澤(起訴狀誤載為曾宇澤),而撞擊穿越馬路之曾宇澤致其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曾宇澤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732元、交通費用17,76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86,492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曾宇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8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謹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無照駕駛及未禮讓行人不慎與曾宇澤發生碰撞,致曾宇澤受傷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查詢、看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禮讓行人先行,肇生系爭事故,致曾宇澤受傷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從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曾宇澤之身體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固主張曾宇澤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賠付86,492元,並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定,主張膳食費720元部分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然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認被害人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然本院綜合全卷卷證,未能認定曾宇澤於住院期間有實際支出膳食費,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膳食費720元,實屬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5,772元【計算式:86,492元-720元=85,7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1日(本院卷第165-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