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166號
- 原告
- 張鈺貽
- 被告
- 陳賜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又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撞損而支出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750元部分,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予以審酌,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致有醫療費用55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31號卷宗第87頁、附民卷第5頁),堪認其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需休養1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50元,然觀諸其所提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31號卷宗第87頁),醫囑並無「需休養」之記載,故難認其有不能工作之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550元(計算式:550+10000=1055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0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