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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1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陳威銓
被告
徐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院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679元(本院卷第105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車輛維修費用為若干元?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於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四維路口,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679元等語,惟被告辯稱因承保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保險公司拖延至車行審核肇事車輛之修繕,致被告因工作需求不得不購買新車,反因支出比修繕費用14,000元更多的購買新車費用,被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用49,679元損失等情,並提出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29頁)為證。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故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9,679元,包含零件48,679元、估價費1,000元。本院審酌零件因使用時間經過而價值減損,此一使用、自然耗損若均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有失衡平,是衡量賠償物之損害時,自應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是本件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01頁),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4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5年1月7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868元(計算式:48,679元×1/10=4,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5,868元(計算式:4,868元+1,000元=5,868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86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868元,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被告逾肇事車輛維修費用之購買新車費用云云,然肇事車輛既為被告所有,則其本得因實際需要且本於所有人管理處分之權能,自行將肇事車輛送廠修復,以獲完整充分之修繕,不以事先通知原告方之保險公司為修繕之前提,況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毀損送修而無法使用,車輛所有人因有使用車輛之需求,而至出租車輛公司租賃車輛使用之情況在所多有,被告實無因工作往返目的而有購買新車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其此部分之損失等語,誠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係小額程序,毋論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49,679元,或為本院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均應徵之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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