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345號
- 原告
- 陳巧倫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
- 被告
- 王宜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20,250元,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有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何者為當,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執行公務中遭被告出腳 攻擊下體之行為,受有外生殖器挫傷之傷害,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9,75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方屬適當。
㈢以上合計20,250元。
三、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