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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彥宇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賴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80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4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61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0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13公里處之中線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暐淇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宗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1萬6,244元及零件費用2萬9,37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2萬7,564元),共計4萬5,61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4萬3,808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險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結帳工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23、27、29、37及89至94頁)附卷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5年1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50000891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84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2月2日(因115年1月31日【即115年1月30日之翌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訴訟費用類型 訴訟費用應負擔者 負擔比例 負擔之依據 1 提解費用1,660元 原告 100%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2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4%    被告 96%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備註: ⒈編號1所示費用:係提解本件訴訟另名被告廖家榮之費用,由原告墊付,惟原告已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撤回對被告廖家榮之訴,故應由原告負擔此筆費用。 ⒉編號2所示費用:原告應負擔60元及被告應負擔1,4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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