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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10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TRAN THI DIEM UYEN(中文名:陳氏艷鴛)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
被告
陳信嶧
訴訟代理人
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7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兩造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光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97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咏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咏正公司)所引進之越南籍移工,與咏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於向咏正公司報到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後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與咏正公司間之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咏正公司另有支付(新臺幣)13萬2410元予原告,原告與被告間固然無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係咏正公司之唯一股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對咏正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仔細閱覽系爭契約後方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如前述,堪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對象為被告,而其與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無原因債權乙節對抗被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固抗辯其為咏正公司之唯一股東,擁有咏正公司全部股權云云,然而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各有完整之權利能力,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亦屬各別,咏正公司縱針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此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二事,被告所辯難謂可採。

四、從而,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即無須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是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13年7月10日 16萬4820元 114年3月25日 113年7月10日 6萬元 11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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