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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11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彥宇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施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44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8,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0,4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4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5日上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新生路與好金路之交岔路口,因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閃光黃燈方向之車輛先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美華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柏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方受有損害,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維修費用42萬1,976元【即工資(含烤漆)費用5萬7,142元及零件費用36萬4,834元)。因其維修費用已達全損狀態而無修復價值,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後並賠付22萬4,200元【即約定保險金額23萬6,000元賠償率95%,因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保險年度為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故賠償率為95%】。復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原因,應自負3成之過失比例,再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2萬8,5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險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契約條款及彩色車損照片15張(見本院卷第61、67至79、215至220及233至236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5年2月12日溪警分五字第1150004535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204頁)附卷可佐,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停讓閃光黃燈方向車輛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已達全損之程度,經原告理賠22萬4,200元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萬4,2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本件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停讓閃光黃燈方向車輛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駕駛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之交通違規,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爰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責任,須承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萬6,940元(計算式:22萬4,200元70%)。惟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並出售,並受有2萬8,500元之獲利等情,自應扣除,故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8,440元【計算式:15萬6,940元-2萬8,500元】。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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