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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1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董立凱
被告
王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詠豐門市外公共場所,為原告之數名朋友及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情形下,因故與原告起言語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數度以台語「姦恁娘(kàn-lín-niâ)膣屄(tsi-bai),你想要你後照鏡不見是不是;姦恁娘(kàn-lín-niâ)膣屄(tsi-bai) 、2719啦,給恁爸(lín-pē)記著啦,操(tshau)膣屄(t si-bai)」等語,當面辱罵原告而公然侮辱之,並恐嚇原告將加損害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另於113年8月26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一定在彰化把你包起來,你不用住了,你信不信啦?」、「恁爸(lín-pē)今天就是要把你包起來」、「你開MG嘛,我也有你的車牌啦 ,彰化市區嘛」、「停在車庫,你就不要來臺中啦,你就不要在彰化啦,你就不要來臺中上班」、「反正我今天一定把你抓出來,你信不信」、「你準備好可以換車了啦,真的啦 ,你準備好可以換車了」等台語語音訊息到人在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地址詳卷)之原告手機,恐嚇原告將加惡害於其生命、身體及所使用之汽車,使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行為,恐嚇原告之安全及公然侮辱原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6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至30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信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述所為,衡情自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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