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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21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賴適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23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23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0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對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疑因煞車失靈,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志雄所有並由陳薏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9萬156元,其中零件費用21萬1886元,折舊後為4萬9960元,另工資費用3萬2470元、烤漆費用4萬5800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2萬823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輛維修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5年3月25日彰警分五字第1150017843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9萬15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萬1886元、工資費用3萬2470元、烤漆費用4萬5800元),業據其提出太古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0日止,其使用時間為3年2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萬9960元【計算式:211886×(1-0.369)×(1-0.369)×(1-0.369)×(1-0.369×2/12)≒49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3萬2470元、烤漆費用4萬58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萬8230元【計算式:49960+32470+45800=128230】。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8230元,及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12萬8230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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