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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25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林○城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興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禎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郎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告
廖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郎新臺幣64萬5,255元、給付原告林○城新臺幣7,016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5,255元為原告林○郎預供擔保、以新臺幣7,016元為原告林○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1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段與信善街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在該路口右轉,適原告林○郎牽行腳踏車附載原告林○城沿前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林○郎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單側肺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肢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及右側3至7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林○郎傷害),並致原告林○城受有頭部鈍傷及損傷、嘔吐、左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林○城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林○郎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2,810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萬6,361元:

⑶交通費用:2萬3,640元。

⑷看護費用:25萬7,500元。

⑸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⑹合計:264萬0,311元。

⒉原告林○城部分:

⑴醫療費用:416元。

⑵交通費用:600元。

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⑷合計:20萬1,016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郎264萬0,311元、原告林○城20萬1,0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原告請求答辯如下:對原告林○郎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均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對原告林○城請求之醫療費用無意見、交通費用同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遭撞擊,分別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郎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林○郎因系爭傷害,至彰化醫院、張家禎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3萬2,810元,有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77頁),核與系爭傷害具關聯性,被告不爭執,原告林○郎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林○郎因系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背架分別支出1,361元、2萬5,000元,合計2萬6,361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83頁),核與系爭傷害具關聯性,被告不爭執,原告林○郎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原告林○郎因系爭傷害,往返彰化醫院、張家禎中醫診所治療,支出交通費用5,400元、1萬8,240元,合計2萬3,640元,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查詢紀錄、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77頁、第89頁、第91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原告林○郎主張因系爭傷害,共住院治療13日,另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並休養3個月,故請求103日看護費用,又此期間委請配偶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請求25萬7,500元等語,並提出彰化醫院114年2月7日診斷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不爭執,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一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照顧人員,係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之看護人員相當,是原告林○郎請求每日2,500元,尚屬相當,故原告林○郎請求25萬7,500元【2,500元×10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林○郎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可知原告林○郎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林○郎受傷復原情形暨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郎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⑹原告林○郎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郎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萬1,256元、2萬3,800元,合計14萬5,056元,有原告林○郎存摺明細在卷可考,被告不爭執,依上揭規定,原告林○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

⑺故原告林○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萬5,255元【33萬2,810元+2萬6,361元+2萬3,640元+25萬7,500元+15萬元-14萬5,056元】。

⒉原告林○城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林○城因系爭傷害,至彰化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16元,有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9頁、第101頁),核與系爭傷害具關聯性,被告不爭執,原告林○城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林○城因系爭傷害,往返彰化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600元,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查詢紀錄、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9頁、第99頁、第101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林○城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林○城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可知原告林○城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林○城受傷復原情形暨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城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⑷合計:7,016元【416元+600元+6,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郎64萬5,255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城7,0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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