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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簡字第27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彥宇

原告
吳其芳

上列當事人與不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供有關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住所地址,經本院依戶役政系統查詢後,與原告所提供之被告姓名「吳語晴」,並不吻合。且原告嗣後書狀所提供之資訊,均無法特定被告之具體身分,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是本院於115年6月9日以115年度員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而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固於115年6月15日以民事補正狀,提供被告親屬之手機門號,惟經本院調取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亦與原告所指之人無關聯,爰認原告迄未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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