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272號
- 原告
- 胡明霞
- 被告
- 呂而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暱稱「呂習翰」、「子恆」之人願意花費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請其出名代為申請電話線路3線、並在其住處安裝通信設備以供不詳之人使用其住處內之網路,對方顯有可能是以該設備從事不法之工作,以隱匿自己身分避免遭檢警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呂習翰」之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向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之市內電話號碼,並由「子恆」以視訊教導架設網路電話交換器於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而將之作為中繼站轉接詐騙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被告並因此取得1萬8,000元之報酬。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4年7月30日,以00-0000000之市內電話號碼撥打「未顯示號碼」之電話給原告,佯稱是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及警察,並向原告施以詐騙,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交付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遭盜領共24萬6,000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5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申辦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號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該號碼聯繫、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遭詐騙集團成員盜領24萬6,000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申辦該號碼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24萬6,000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4萬6,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